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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小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廖政勝
  • 法定代理人
    鄭惟仁

  • 上訴人
    銘仁大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銘仁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惟仁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4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提出到院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且未簽名或蓋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上訴不合法。茲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在上訴狀簽名或蓋章。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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