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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年度嘉小字第447 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周俞宏周俞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蘇美琪
被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447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坐落中埔鄉白埔芒段105-5地號建地上的建築物,違法增建至原告共有同段105-2地號上,導致原告土地應有部分被拍賣時,因農地上有建築物不符合農用資格,無法取得免稅資格,而被課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22596元,因此請求被告賠付22596元及精神慰撫金7404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等語。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4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1、經兩造同意者。2、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本件本院審酌附卷水上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105-2及105-5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原告取得系爭105-2地號土地是繼承之訴外人蘇振能,被告之祖父蘇益富取得系爭105-5地號土地亦係向蘇振能買受,堪認系爭105-2及105-5地號土地先前均為蘇振能所有,而依被告提出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觀,被告之祖父蘇益富於77年間向蘇振能買受系爭105-5地號土地時,同時有買受系爭105-2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足認被告辯稱其祖父蘇益富當時即有買賣系爭105-2號土地特定部分,且有使用權,只是一直沒有過戶,其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及一切情事,認定被告之祖父蘇益富既向蘇振能購買系爭105-2號土地特定部分,縱使尚未登記,仍有使用權,原告就系爭105-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乃繼承自蘇振能而來,即應繼承前揭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前揭預定買賣契約對抗原告,原告自無權對被告主張無權占用土地,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或賠償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免徵土地增值損害22596元及精神慰撫金7404元,合計共3萬元,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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