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年度嘉小字第447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蘇美琪
- 被告
-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447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坐落中埔鄉白埔芒段105-5地號建地上的建築物,違法增建至原告共有同段105-2地號上,導致原告土地應有部分被拍賣時,因農地上有建築物不符合農用資格,無法取得免稅資格,而被課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22596元,因此請求被告賠付22596元及精神慰撫金7404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等語。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4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1、經兩造同意者。2、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本件本院審酌附卷水上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105-2及105-5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原告取得系爭105-2地號土地是繼承之訴外人蘇振能,被告之祖父蘇益富取得系爭105-5地號土地亦係向蘇振能買受,堪認系爭105-2及105-5地號土地先前均為蘇振能所有,而依被告提出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觀,被告之祖父蘇益富於77年間向蘇振能買受系爭105-5地號土地時,同時有買受系爭105-2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足認被告辯稱其祖父蘇益富當時即有買賣系爭105-2號土地特定部分,且有使用權,只是一直沒有過戶,其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及一切情事,認定被告之祖父蘇益富既向蘇振能購買系爭105-2號土地特定部分,縱使尚未登記,仍有使用權,原告就系爭105-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乃繼承自蘇振能而來,即應繼承前揭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前揭預定買賣契約對抗原告,原告自無權對被告主張無權占用土地,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或賠償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免徵土地增值損害22596元及精神慰撫金7404元,合計共3萬元,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