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37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楊豐隆
- 被告
- 黃薈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7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晚上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竹圍里八德路與德安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柳秀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40,512元(零件27,770元、工資5,253元及烤漆7,48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3年5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7,77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628元【計算方式:27,770÷(5+1)≒4,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253元及烤漆7,489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7,370元【計算式:4,628元+5,253元+7,489元=17,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