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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黃美綾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黃薈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7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晚上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竹圍里八德路與德安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柳秀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40,512元(零件27,770元、工資5,253元及烤漆7,48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3年5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7,77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628元【計算方式:27,770÷(5+1)≒4,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253元及烤漆7,489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7,370元【計算式:4,628元+5,253元+7,489元=17,3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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