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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周俞宏

原告
林紓卉
被告
邱文君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2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5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民國114年3月19日6時10分左右,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0號前路口,因不在為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撞擊由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原告受傷及本件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4,925元(本件車輛經修復費用為13,150元、工作損失5,775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5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不在為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碰撞由原告受傷及本件車輛受損的事實,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市警察局本件事故肇事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83頁、第114頁),可以相信為真。

三、惟被告對於原告的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不同意賠付,並主張本件車輛應予折舊云云。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3,15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固經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然觀其理由,則指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在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予以折舊,而不顧被害人是否已獲得「完全賠償」。

2、本件原告車輛修復費用13,1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予採信。又原告車輛為110年1月出廠,距車禍發生時約使用4年又2個月,再依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原告車輛除受撞擊受損部位外,其餘部分維護尚屬良好,外觀仍新,足認原告車輛事發前車況良好,且原告車輛受損更換部位,多屬「左側蓋、右鏡子、排氣管護片、下導流、前面板」等外觀部件,倘無此車禍,自屬「本來可毋庸更換」的部件,僅少數零件例如「右避震、剎車拉捍」等確實有零件以舊換新之情形,故折舊時自應考慮本件原告車輛受損部位多屬外觀、原先毋庸更換之部件,併參酌針對前揭車損修復費用倘送由專業機關鑑定,所費不貲,支出鑑定費用可能高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符比例原則,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本件原告之車損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775元部分:

1、原告主張114年3月19日因發生車禍事故,必須處理車禍事故與保險理賠事宜,向公司請假一日,遭公司扣薪1,925元,業據其提出事假扣薪明細為憑,被告對此證據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請假半天處理車禍即可云云,惟原告發生車禍事故當日,非僅車輛受損,亦受有身體傷害,有照片在卷可佐,其發生車禍事故後心煩意亂,當屬可以想像之事,故其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勢必耗費相當時間,非如被告所辯僅半日即可;況原告既於當日上午因車禍事故無法準時到班,下午得否任意自行到班,或須雇主經同意,均非原告可自行決定,被告辯稱僅須半日即可回去上班,顯與事實有理,不足採信,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車禍當日不能工作損失1,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於原告另主張114年4月、6月分別請假半日,領取初判表及出席調解會,以及嗣後前來本院開庭1日,被告應再賠償其2日不能工作損失3,850元部分,由於原告至警局拿取初判表,參與調解或至本院開庭部分,或為其主張私法上權利所為之行為,或係基於當事人身分而到庭行使訴訟上權利,不能認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在得請求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此部分損失或屬訴訟導致之成本,然我國法制上並未將此部分當事人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亦無法判命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因車禍而受傷一事,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14頁),故此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身體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有受傷照片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合計共17,925元【計算式:(一)10,000元+(二)1,925元+(三)6,000元 =17,925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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