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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91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孫偲綺

原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告
張竣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8元,及其中新臺幣3,803元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803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1,309元、6,996元,合計22,108元,又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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