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47號
- 原告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璋
- 訴訟代理人
- 謝景宇
- 被告
- 曹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關於肇事責任之認定,查被害人李鴻榮路旁駕車起駛穿越車道左轉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則被害人李鴻榮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及被害人李鴻榮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本院衡酌雙方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李鴻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即就原告賠付被害人李鴻榮所受損害即新臺幣(下同)69,162元部分,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0,749元(計算式:69,162×30%=20,74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於20,748元之範圍內為請求,應有理由,予以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