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24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瑋
- 被告
- 林賢三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9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騎乘機車偏離行車路線,擦撞同向直行由訴外人鄭琨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鄭琨騰無肇事因素。
㈡上開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168元,包含零件3,968元、烤漆15,000元、鈑金10,2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39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5,597元(計算式:397+15,000+10,200=25,597)。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工單、受損照片、施工照片,經核與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毀損狀況相符,且修復本不必先徵得被告同意,被告否認修復費用金額,尚非可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7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68×0.369=1,4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68-1,464=2,504 第2年折舊值 2,504×0.369=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04-924=1,580 第3年折舊值 1,580×0.369=5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0-583=997 第4年折舊值 997×0.369=3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97-368=629 第5年折舊值 629×0.369=2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9-232=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