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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蔡嘉韻
訴訟代理人
馬政佑
被告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新生路788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陳麗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0元,原告已取得訴外人陳麗魚受讓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0元(零件費用3,600元、工資10,200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9月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00÷(5+1)≒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0,200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8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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