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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小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黃美綾

  • 當事人
    戴李美菊柯順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53號 原 告 戴李美菊 被 告 柯順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建成街由西往東方向正常直行,行經嘉義市西區垂楊里建成街與仁愛路261 巷口時,突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原告左後方超車,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車輛動向,致被告機車右後輪擦撞原告機車前輪左側,造成原告重心不穩,機車翻倒滑行,原告當場跌倒受傷,受有多處挫傷及關節損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40元、體修復品費14,200元及持續治療費12,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0元。 二、被告則以:現場並沒有煞車痕或掉落物,是原告從後方操作不慎追撞我的車尾,致原告跌倒受傷,並不是我撞到原告,我對本件沒有肇事責任,且原告提出醫療單據並非醫生開立的單據,我認為原告有訛詐意圖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 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多處挫傷及關節損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造成原告受傷等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榮芳診所收據、昭安藥局統一發票、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十方中藥房估價單、鑫安企業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等為證,然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14年5月5日、同年月8日前往陽明醫院外科就醫、於同年5月23日、 同年6月7日前往榮芳診所就診、購買貼布、養血壯筋丸、膠原蛋白、元氣補經、新固力鈣等物品及進行經絡推拿多次等事實,未能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交通事故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覆:肇事路口未架設監錄系統及無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語,本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進行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為:本件肇事前兩車相對位置不明,兩車是否有偏行亦不明,雙方各執一詞,依卷附資料無法辨明,又無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可供佐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114年11月6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2783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鑑字第1143189771號函(本院卷第31、113頁)在卷可查,其餘證據對於此節均付 之闕如,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傷,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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