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小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廖政勝
- 法定代理人李正漢
-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涂榮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涂榮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5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賴昭如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1年8月,未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390元,包含零件15,590元、鈑金2,291元、烤漆4,509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 法計算折舊後為11,25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8,059元(計算式:11,259+2,291+4,509=18,059)。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5,590÷(5+1)≒2,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590-2,59 8) ×1/5×(1+8/12)≒4,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590-4,331=11,259】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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