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79號
- 原告
- 陳澤腴
- 訴訟代理人
- 陳巫金丹
- 被告
- 劉浩森
- 訴訟代理人
- 李雅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26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69元由原告負擔,其餘1,43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被告於114年9月20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停車時,撞倒停放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本息)。
二、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3、7、10、12、15、16、17沒有維修必要,且拆裝工資太貴,原告只有拍照沒有拆裝。另對於原告庭呈隨身碟內照片15、16、17之刮痕,無法證明是因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惟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3、7、10、12、15、16、17照片顯示均為刮痕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76頁),而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往左側倒地,而上開刮痕均集中於系爭機車左側部位,與機車左倒之受力、摩擦方向相符,足認其損害型態與事故經過具有高度一致性。再者,車輛受損後是否修復及採何種修復方式,原則上屬被害人財產回復之選擇範圍;於不逾通常必要及合理範圍內,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由專業修理業者就系爭機車受損情形所為評估,所載修繕項目及費用,與交通事故後常見損壞態樣相符,被告前開抗辯,僅屬其主觀臆測,尚難認為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000元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應可採信。
三、系爭機車維修之工資金額3,650元、零件金額12,350元(未稅零件金額11,762元,本院卷第55頁),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4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9月20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27元,加計工資金額3,650元、未折舊零件營業稅588元,合計共15,26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金額 備註 1 手機架 800元 2 左後照鏡 550元 3 前把手蓋 1000元 4 左煞車拉桿 450元 5 左握把 200元 6 前下導流 1100元 7 腳踏板 1200元 8 左下側條 500元 9 側柱 500元 10 中柱 1500元 11 左飛旋踏板 700元 12 前內箱 1200元 13 左側車殼 1600元 14 空濾蓋 700元 15 傳動蓋 2000元 16 後擋泥板 1000元 17 後扶手 1000元 總計: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