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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956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廖政勝

聲請人
何小惠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劉宜旻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二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經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程應龍,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程應龍,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二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提出臺北市政府核發,晶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包
  含董事長個人資料);或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網頁閱覽公司基本資料,以知悉其內容。
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程應龍,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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