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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救字第1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謝其達

聲請人
即原告
TRI SUGIANTI
相對人
即被告
CACIH UNENGSIH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CACIH UNENGSIH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來台從事看護工作,於印尼尚有家人須扶養,積蓄又遭被告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裁判費,又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證據齊全,非被告所能否認,而被告拒不還款,導致原告權益受損等語,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56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經審核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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