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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周俞宏

原告
葉寶惠
訴訟代理人
陳俞樺
被告
凃大節

賴瑩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瑩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2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瑩穗如以63,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瑩穗負擔百分之44,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凃大節、賴瑩穗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68號、6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民國114年7月7日凌晨左右,停放在原告自家房屋車庫內。因丹娜絲颱風過境,被告二人所有的房屋之採光罩玻璃掉落在原告房屋之車庫屋頂(下稱車庫屋頂),致該車庫屋頂及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庫屋頂修復費用為6萬元(採光罩56,000元、天窗4,000元),系爭車輛經估價之修復費用為83,494元(其中鈑金35,150元、塗裝12,264元、零件36,080元),共計受有143,494元的損害。

㈠、被告凃大節的房屋先被吹落1片採光罩玻璃,過幾天又掉了一片玻璃,該2片採光罩玻璃都是被丹娜絲颱風過境強風所吹落。而原告房屋附近只有被告二人所有的房屋使用膠合玻璃的採光罩,被告二人房屋的採光罩玻璃在丹娜絲颱風過後都有破裂,因此合理認定被告二戶的採光罩玻璃被吹落而砸壞原告車庫屋頂及系爭車輛。

㈡、原告車庫屋頂已使用1、20年,車庫屋頂修復費用都是零件,對於折舊無意見等語。因此,依據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凃大節:

⒈114年7月6日晚上被告凃大節聽到外面玻璃碎裂聲音,檢查時發現住處三樓採光罩玻璃破了1塊,隔天颱風過後外出檢查,發現房屋1樓地上有一堆碎玻璃,即是被告凃大節自家三樓採光罩玻璃遭颱風吹落掉到自家1樓內,並非掉到原告住處,故掉入原告住處之採光罩玻璃顯非被告凃大節所有。

⒉丹娜絲颱風過後約一星期,被告凃大節兒子又發現採光罩玻璃仍有碎裂聲音,被告凃大節遂再將另外1片長方形的採光罩玻璃主動拆下。因此,被告凃大節房屋掉落的2塊採光罩玻璃都在自家住處內,沒有掉到其他地方,故原告車庫屋頂及系爭車輛遭到毀損,均非被告凃大節房屋採光罩玻璃掉落所造成。

㈡、被告賴瑩穗:

⒈丹娜絲颱風風速達16級,一般建築施工標準很難達到對抗該颱風的強度,被告賴瑩穗家的採光罩玻璃也因該颱風而碎裂,被告賴瑩穗也是颱風的受害者。此外,被告賴瑩穗未種植盆栽,卻被鄰居的盆栽及鄰居家飛落的東西砸壞被告賴瑩穗的物品,被告賴瑩穗也未向鄰居求償,因為這是天災所造成。

⒉原告應先證明附近只有被告凃大節及賴瑩穗等兩家使用膠合玻璃的採光罩,或者有攝影機拍到被告賴瑩穗的採光罩有掉落到原告住處,導致原告車庫屋頂及系爭車輛被砸壞,否則原告請求賠償就沒有理由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凃大節部分:

⒈被告凃大節所有門牌68號房屋之採光罩,於114年7月6日或7日,因颱風所生強風造成2片玻璃破裂一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凃大節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凃大節所有採光罩外側之玻璃形狀接近正方形,依被告凃大節所提出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111頁),乃掉落於其住處1樓地面,此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從兩張照片中(本院卷第43及111頁)玻璃外觀、形狀及大小以觀,兩者形狀及面積大致相符,堪信被告凃大節抗辯該近似正方形之採光罩玻璃係掉落於其住處1樓地面,並非掉入原告房屋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⒊至於被告凃大節之採光罩內側另1片長方形玻璃,雖亦有遭外力毀損情形,固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凃大節辯稱該長方形採光罩玻璃乃於颱風過後數日,為避免危險由其主動拆下,亦未掉入原告住處一情,復據其提出照片1張為憑(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從被告凃大節在其住處所拍攝採光罩玻璃之照片以觀,與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中(本院卷第43頁)之採光罩玻璃缺損部位,兩者外觀、長度及面積大小均大致相符,堪信被告凃大節抗辯長方形之採光罩玻璃係由其主動拆下放置屋內,並非掉入原告房屋一節,亦應與事實相符,同堪採信。

⒋準此,被告凃大節住處之採光罩玻璃因颱風破損2片,固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惟經調查結果,其中1片是掉入被告凃大節自家住處1樓,另1片則係由被告凃大節主動拆下放置屋內,均如前述,顯難認有掉入原告房屋之情形,更不可能因此毀損原告車庫屋頂及系爭車輛,故原告前揭損害既非被告凃大節之住處採光罩破損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凃大節賠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告賴瑩穗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賴瑩穗所有門牌66號房屋之採光罩,於114年7月6日或7日,因丹娜絲颱風所生強風造成4片玻璃破裂一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賴瑩穗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賴瑩穗所有採光罩玻璃遭颱風之強風吹落後,掉入原告所有門牌70號住處,造成原告之車庫屋頂及停放該處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則為被告賴瑩穗所否認,辯稱應先有證據例如攝影機拍到被告賴瑩穗的採光罩玻璃有掉落到原告住處才能證明等語。惟查,原告陳稱其住處附近僅被告賴瑩穗及凃大節使用該款式膠合玻璃的採光罩,故主張掉落原告住處之膠合玻璃即為被告所有一情,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7頁及第43頁),觀諸被告賴瑩穗亦不否認其採光罩玻璃與掉入原告住處膠合玻璃為同款式一情,堪信原告主張掉落其住處之採光罩玻璃為被告賴瑩穗所有,已非無稽;再者,被告凃大節雖亦使用與被告賴瑩穗同款式之採光罩玻璃,但被告凃大節已證明其遭颱風破壞之採光罩玻璃2片,其中1片掉落於自家1樓,另1片則自行拆卸放置於其住處內,並未掉入原告所有門牌70號房屋,均如前述,反觀被告賴瑩穗所有66號房屋之採光罩玻璃總計遭颱風吹落4片,落掉後均已不知去向,以風力之物理推力,自有可能吹散掉落於附近,本院衡諸原告與被告兩人房屋位置相鄰近(原告門牌70號房屋與被告凃大節門牌68號房屋相鄰,被告賴瑩穗門牌66號房屋又與被告凃大節房屋相鄰),故被告賴瑩穗之採光罩玻璃遭強風吹落後掉入原告住處,可能性甚高,而掉入原告住處之膠合玻璃又與被告賴瑩穗之採光罩玻璃外觀材質近似,則原告主張掉落砸毀其車庫屋頂及車輛之採光罩玻璃為被告賴瑩穗所有,尚與常情無違,並符合經驗法則,自堪予採信;反之,被告賴瑩穗否認原告所有車庫屋頂及車輛係遭其採光罩玻璃所砸毀,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予採信。

⒊被告賴瑩穗雖辯稱其住處亦遭其他鄰居吹散物品砸毀,本件是不可抗力之天災所造成等語。惟查,台灣位處亞洲大陸東南方、太平洋西岸的東亞島弧中央附近,每年均有颱風侵襲,是以「防颱」工作屬於台灣民眾之普遍共識,建物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為免其建物或工作物損害他人,都應確保其建物或工作物足堪「抵禦風雨」,以免造成他人損害,故被告賴瑩穗於設置系爭採光罩之初,不僅應選用「耐受風雨吹襲」之材料與工法,且有隨時「確保採光罩不致於損害他人」之法律上義務;尤其,若遇颱風來襲,被告賴瑩穗更應事前確實檢查加固,以免遭強風吹落而損及他人。然而本件被告賴瑩穗未能合理說明其所設置之採光罩「具備如何之耐風能力」,又未能舉證證明於丹娜絲颱風來襲前有進行必要之加固或防颱作為,則回歸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被告賴瑩穗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賴瑩穗所有採光罩玻璃既遭颱風所生強風吹起掉落,且吹落後直接砸毀原告所有車庫屋頂及系爭車輛,導致該屋頂及車輛受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推定建物所有人即被告賴瑩穗具有過失;且被告賴瑩穗亦未提出證據佐證業已善盡設置、保管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賴瑩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主張其車庫屋頂(含車庫天窗)損壞之修繕費60,0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費83,494元中,扣除鈑金及塗裝後之零件更換費用為36,080元,乃屬以新品更換舊品,應參考前開決議扣除折舊,又原告自承車庫屋頂已使用10年以上(本院卷第64頁),系爭車輛則為105年出廠,亦已使用將近10年,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遮陽設備】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據此:

⑵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080÷(5+1)≒6,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6,080-6,013)/5×5≒30,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080-30,067=6,013】,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35,150元及塗裝費用12,264元,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賴瑩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53,427元。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賴瑩穗請求賠償系爭車庫屋頂修繕費10,000元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3,427元,總計得請求被告賴瑩穗賠償費用為63,427元;至於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乃屬應扣除折舊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瑩穗賠償63,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含對被告凃大節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賴瑩穗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賴瑩穗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⑴系爭車庫屋頂扣除折舊之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0,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000÷(5+1)≒1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60,000-10,000)/5×5≒5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000-50,00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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