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王裕程
- 被告
- 葉立志
陳秋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出資額轉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立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對被告葉立志取得鈞院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27955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590號債權憑證,被告葉立志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4,88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積極催討,被告葉立志皆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葉立志之財產資料,始知其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將獨資商號「東來理髮廳」(下稱系爭商號)出資額5,000元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秋絨在案。被告葉立志移轉系爭商號之出資額時,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已積極減少其積極財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此舉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故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出資額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撤銷被告陳秋絨受讓系爭商號出資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又如認被告間非屬無償行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明知移轉系爭商號之出資額,將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亦得請求撤銷及塗銷被告陳秋絨受讓系爭商號出資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13年7月30日就系爭商號出資額5,000元所為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㈡被告陳秋絨應將前開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葉立志所有。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葉立志辯稱:我與被告陳秋絨為朋友關係,被告陳秋絨以前開理髮店,因剪髮而認識10幾年,我將系爭商號頂讓下來後,有請被告陳秋絨來當理髮師,有跟她借錢,我沒辦法繳房租,她幫我代墊房租,已經欠6萬多元,後來把系爭商號頂給被告陳秋絨抵債5萬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秋絨辯稱:因為被告葉立志欠我錢,主要是房租,被告葉立志沒錢繳房租,頂讓前之111年、112年都是我幫他繳房租,他後續3、5千元還我,剩下6萬5千元,將系爭商號店面頂讓給我抵5萬元房租債務,還欠我1萬5千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立志積欠債務364,88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伊已對被告葉立志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葉立志於113年7月30日將系爭商號出資額5,000元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秋絨,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原告所負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955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590號債權憑證,「東來理髮廳」營業稅籍登記資料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114年2月20日府建商字第1145306219號函附系爭商號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相關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4年2月25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142181625號函附系爭商號歷次變更法定代理人申辦資料及被告葉立志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對於被告葉立志具有債權及被告間讓與系爭商號出資額5,000元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等辯稱系爭商號出資額轉讓非屬無償行為,被告陳秋絨幫被告葉立志代墊系爭商號房租,已提出租賃契約書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欠款明細為證。觀諸被告陳秋絨與房東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13年2月25日至114年2月24日)雖未記載租賃地址,惟房東姓名與被告葉立志先前受讓系爭商號時租約所載房東姓名相符,應係系爭商號所在地之租約。再依被告陳秋絨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陳秋絨受讓系爭商號登記之前,自112年5月起已由個人帳戶開始每月匯款2萬元租金與系爭商號承租地址之房東至今,於113年2月25日用個人名義與房東簽立前開租賃契約書,直至113年7月30日被告葉立志始轉讓系爭商號之出資額與被告陳秋絨,是被告等辯稱因被告陳秋絨代墊系爭商號房屋租金,被告葉立志無法償還,頂讓系爭商號用以抵銷積欠被告陳秋絨之租金債務,所言並非子虛。是被告就系爭商號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並非無償行為,足堪認定。本件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又主張縱認被告間關於系爭商號出資額轉讓非屬無償行為,亦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轉讓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惟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欲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即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該行為有害及原告權利之情事者為限,被告葉立志移轉系爭商號出資額予被告陳秋絨已抵付系爭商號房屋租金,所抵銷之債款並無明顯過高,且被告葉立志之積極財產固因移轉登記行為而減少,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葉立志為系爭商號出資額移轉登記之時,被告陳秋絨主觀上知悉有害於原告債權,係為避免原告追償,而受讓系爭商號出資額移轉登記之事實,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商號出資額所為轉讓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秋絨塗銷系爭商號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立志,於法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商號出資額5,000元之轉讓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併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秋絨應塗銷前開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立志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