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32號
- 原告
- 蔣振龍
- 原告
- 蔣張心瓊
- 原告
- 共 同 曾錦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劉娟蓮
- 被告
- 楊智雄
- 被告
- 共 同 楊慶德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以因繼承楊慶南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蔣振龍新臺幣26,576元,連帶給付原告蔣張心瓊新臺幣347,00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因繼承楊慶南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其中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蔣振龍下稱甲,原告蔣張心瓊下稱乙,被告劉娟蓮下稱丙,被告楊智雄稱丁,楊慶南下稱戊。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戊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被告應以因繼承戊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06,983元,連帶給付原告乙705,063元,及均自補正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戊生前於民國114年1月7日駕駛戊車,沿嘉義縣中埔鄉臺1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18線公路23.2公里路段左轉彎,適原告甲駕駛原告乙即配偶所有乙車搭載原告乙,沿臺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戊竟未禮讓原告甲,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甲受有壓砸傷、右小指撕裂傷、右小腿皮膚壞死5*1公分、右膝皮膚壞死7*3公分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幹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幹骨折等傷害,且乙車毀損。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原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
㈡原告甲、乙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5,124元、70,567元。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乙之身體、健康及原告乙之財產,應於過失相抵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戊死亡後,應由被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責。原告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原告均在嘉基醫院就醫,原告甲支出醫療費2,834元,原告乙支出醫療費165,233元。
2.看護費:原告乙自114年1月7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在嘉基醫院住院治療並施行手術,出院後醫囑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及需休養6個月,前開醫囑需專人照護2個月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全日看護之需,以每月66,0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132,000元。
3.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原告共同經營夜市生意,扣除成本後每月合計收入約60,000元,原告乙於前開醫囑需專人照護2個月期間及需休養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減少收入240,0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甲高職畢業,原告乙國中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原告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原告乙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
5.乙車減少價額:乙車於1997年8月出廠,中古車價70,000元,因車禍毀損,修復費用過鉅,因而報廢,減少價額7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造成乙車翻覆,戊受有頭臉部鈍挫傷合併右眉表淺撕裂傷、雙手挫傷及瘀傷、右膝挫傷及擦傷、胸腹挫傷等傷害,同日就醫後返家,惟仍感不適,再於114年1月10日就醫,於114年1月12日因心肺衰竭、右下肢動脈拴塞、急性腎衰竭併酸血症、心肌酵素升高疑急性心肌梗塞死亡,肇事因素比例請求依法判斷。
㈡否認原告乙需要全日看護,看護費不應以每月66,000元計算。
㈢否認原告每月合計收入約60,000元。
㈣戊國小畢業,無業,亦無固定收入,於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遽遭車禍傷勢嚴重,反觀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推諉卸責,且未曾探視戊或弔唁,其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㈤乙車已使用多年,否認減少價額70,00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戊生前駕駛戊車,原告甲駕駛原告乙即配偶所有乙車搭載原告乙,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且乙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事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原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上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本院依前揭檔案製作並提示辯論之光碟摘要,戊駕駛戊車,沿臺1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18線公路23.2公里路段左轉彎,原告甲駕駛乙車,沿臺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以顯然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在外側車道,再超車駛往內側車道,瞬間於戊左轉彎時發生碰撞,且乙車翻覆,而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時速限制50公里,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交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原告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超速,因而肇事,是原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次因,戊違反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肇事主因。本院依車禍發生情節,認定原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2,戊為5分之3,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所得戊遺產為限,按上開比例過失相抵後,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在嘉基醫院就醫,原告甲支出醫療費2,834元,原告乙支出醫療費165,23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看護費部分:
1.原告乙主張其自114年1月7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在嘉基醫院住院治療並施行手術,出院後醫囑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及需休養6個月,前開醫囑需專人照護2個月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基醫院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乙主張其有接受全日看護之需,以每月66,0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13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醫囑,原告乙需專人照護2個月,其文義係指有接受全日看護必要甚明。又原告乙無論由親屬看護或聘僱看護,以每月66,000元,計算2個月看護費132,000元,衡諸其傷勢及一般看護費行情,尚稱合理,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不能工作減少薪資收入部分:
1.原告乙主張其與原告甲共同經營夜市生意,於前開醫囑需專人照護2個月期間及需休養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乙主張其與原告甲每月合計收入約60,000元,即每人30,000元,於前開醫囑合計8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減少收入24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乙舉證。然原告乙既有工作謀生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法定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認定之,於8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減少收入228,72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㈣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除原告乙每月收入為28,590元一節外,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原告乙並需住院治療及施行手術,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甲、乙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分別以50,000元、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乙車減少價額部分: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乙車於1997年8月出廠,因車禍毀損,修復費用過鉅,因而報廢,減少價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乙主張乙車減少價額7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乙舉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乙車為自用小貨車,於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27年,交通事件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呈現之外觀老舊等狀況,認定減少之價額為50,000元,原告乙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甲、乙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受領強制險給付5,124元、70,567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甲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為26,576元(計算式:2,834+50,000=52,834,52,834*3/5≒31,700,31,700-5,124=26,5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乙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為347,005元(計算式:165,233+132,000+228,720+120,000=645,953,645,953*3/5≒387,572,50,000*3/5=30,000,387,572-70,567+30,000=347,00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戊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甲26,576元,連帶給付原告乙347,005元,及均自補正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