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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周俞宏周俞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被告
李怡宣 住○○市○里區○里里○○○街00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20元,及自民國114 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的過失責任應在被告,依現場圖被告是自撞護欄然後停在外側車道,然後遭後面車輛追撞形成連環車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登記聯單、出險通知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照片、行照、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文暨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資料,核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的金額由於車輛修復的費用是50782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已經超過系爭車輛的殘值,所以本件原告以保險契約約定全損金額122820元賠償原告保車後,扣除車輛殘體價值8000元,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14820元,符合民法第215 條不能回復原狀時應金錢賠償損害的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2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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