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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美綾

聲請人
即被告
蘇芳巧
即被告
蘇家陞
即被告
蘇岱如
訴訟代理人
蘇美琪
相對人
即原告
林姿婷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核心爭點與土地之占有歷史及使用泉源密不可分,本案土地特定位置長期遭相對人及其親屬無權占有,並私自建構房屋,自始惡意占用特定土地築屋數十年迄今,原告親友於民國113年12月向法院購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隨即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目的顯係企圖透過裁判分割程序,指定將其非法占用、蓋有建物之違建就地合法,聲請人為捍衛土地權益,避免原告利用分割程序掩護不法、造成顯失公平的既成事實,業已另案對占用人提起拆屋還地及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前案訴訟(本院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070號),若該案判決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應拆屋還地,則系爭土地之地上違建將依法拆除,土地將回復乾淨,可供全體共有人公平分配之農地現狀,直接影響本件分割之土地現況及最妥適之分割方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土地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兩造當事人是否均為土地共有人及如何妥適分配土地等,形式上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依職權決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無庸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有占用合法權源為判斷之準據,而另案拆屋還地案件應審酌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有占用合法權源,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停止事由未洽。準此,本件訴訟之裁判不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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