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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美利

原告
徐瀚君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告
鄭秋美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游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4,84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580元,其中2,656元由原告負擔,其餘92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4,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路○○○○○○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3線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踝骨折併聯合韌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項目」及「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67、162頁)。

二、被告則辯以:醫療費用183,570元、醫療用品費用10,849元及看護費用82,500元,被告均同意給付。交通費29,810元部分,其中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就醫共1,890元、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高雄總醫院)至高雄市○○區○○路0號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來回之交通費,被告均同意給付,其餘被告均不同意給付。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500元部分,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直接損失,被告不同意給付。不能工作損失398,020元部分,雖同意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但原告未舉證薪資減損,被告不同意給付,不同意依照基本工資計算。系爭機車維修費232,100元部分,折舊後含估價費金額為84,457元,但若原告尚未修復系爭機車即無實際花費,因此不應由被告負擔。安全帽2萬元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藍芽耳機與安全帽為一體,應可拆換,安全帽有受損,藍芽耳機不一定有受損,且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71頁)。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18時6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路○○○○○○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台3線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此,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即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6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43051163號函檢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嘉雲區0000000案)。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30%、被告70%。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1、醫療費用183,570元、醫療用品費用10,849元、看護費用82,500元,被告均同意給付。

2、交通費部分:

⑴、嘉基醫院就醫共1,890元、高雄總醫院至陸軍官校間來回之交通費用,被告均同意給付。

⑵、原告有於113年10月14日因軍方要求,自嘉義住處前往陸軍官校,於15日由陸軍官校前往高雄總醫院就醫,再由高雄總醫院返回嘉義住處。原告有於113年10月16日自嘉義住處往返陸軍官校辦理請假。原告有於113年10月21日自嘉義住處往返陸軍官校辦理請假、領取驗退證明。

⑶、高雄市○○區○○路0號陸軍官校到高雄總醫院(高雄市○○區○○○路0號),單趟計程車車資以155元計算;原告嘉義住處(嘉義市○區○○○路000○00號)至陸軍官校、高雄總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均以3,490元計算。

3、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家人照顧原告及購買醫療用品,有支出停車費5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陸軍常備役義務役役男,於113年9月23日入伍,退伍生效日為114年1月13日零時、驗退生效日為113年10月23日零時,每月薪資為6,780元。原告復於114年8月7日入伍,於114年11月22日期滿結訓。

5、財產損失部分: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4,457元(已含估價費3,000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4,76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183,570元、編號2醫療用品費用10,849元、編號3看護費用82,500元、編號4交通費用⑴嘉基醫院就醫車資共1,890元,被告均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

2、附表編號4交通費用⑵高雄總醫院一次來回6,980元、⑶往返陸軍官校三次來回20,940元部分:原告自陳其於113年10月14日由嘉義住處前往陸軍官校,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由陸軍官校前往高雄總醫院就醫,就醫後即自高雄總醫院返回嘉義住處,且其所列⑵「高雄總醫院一次來回6,980元」,與⑶「往返陸軍官校三次」中第一次即113年10月14日、15日之行程,為同一次就醫行程(本院卷第163頁)。另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13年10月14日、16日、21日因軍方要求或為辦理請假、驗退、領取驗退證明而往返陸軍官校,且須本人到場辦理;惟該等往返陸軍官校辦理軍中行政程序所生費用,究非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醫療處置所必然支出之交通費,亦難僅以其須本人到場,即認自嘉義住處全程搭乘計程車往返陸軍官校或高雄總醫院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所生必要損害。而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於113年10月15日由陸軍官校至高雄總醫院就醫,其前往就醫所生之交通費,應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被告亦同意給付其間之往返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自有理由。而兩造均同意高雄市○○區○○路0號陸軍官校至高雄總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以155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㈢、2、⑶),故原告就附表編號4交通費用⑵及⑶部分,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為3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3、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500元部分: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委請家人照顧及購買醫療用品所生停車費500元,惟此部分停車費係原告家人探視、陪同照護或購買用品所生之支出,尚非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照護或復原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398,02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3年10月23日起算14個月無法工作,並以113年、114年基本工資各27,470元、28,590元計算,固據其提出11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頁)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係醫療上依原告傷勢所為之療養建議,尚非當然等同於原告於該期間均全然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原告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113年10月23日起算14個月內均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參以被告亦僅同意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以3個月計算(本院卷第164頁),並衡酌系爭傷害之部位、程度及通常復原歷程,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為113年10月23日至114年1月14日止,較為合理。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3年10月23日起算14個月,尚無可採。

⑵、按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在填補被害人因遭逢侵害,無法以原有勞動能力按原工作計劃獲致通常可得薪資之損害。原告為陸軍常備役義務役役男,於113年9月23日入伍,退伍生效日為114年1月13日零時、驗退生效日為113年10月23日零時,每月薪資為6,7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4)。又原告如未因本件事故受傷驗退,於113年10月23日至114年1月12日原服役期間,本得繼續受領每月6,780元之服役薪資,故此段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服役薪資計算。另114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已逾原定服役期間,則應以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0,212元(計算式:6,780元×2月+6,780元×21/30月+28,590元×2/30月=20,2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附表編號7財產損失部分:

⑴、機車維修費232,100元部分: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4,457元(已含估價費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5),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原告尚未實際修復系爭機車,不得請求修復費用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機車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縱尚未實際維修系爭機車,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4,45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安全帽2萬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安全帽部分請求20,000元,並陳稱其係於購買系爭機車時一併購買安全帽,購買日期為112年3月1日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復提出安全帽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1、11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雖記載安全帽X-14金額17,000元、藍芽耳機6,980元,惟被告否認藍芽耳機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足認安全帽外觀因本件事故受損,尚無從認定藍芽耳機亦有受損,是原告請求藍芽耳機部分之損害,尚難准許。又安全帽屬日常使用之保護性用品,隨使用時間經過,其價值及效用均會遞減,乃一般生活經驗所明。參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購買安全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12日,已使用逾1年7月,並斟酌安全帽之物品性質、使用目的、通常使用年限及折舊情形,本院認原告所受安全帽損害,應以17,000元之二分之一即8,5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

7、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542,288元。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4,760元(不爭執事項㈣),自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僅得請求賠償314,842元(計算式為:542,288元×70%-64,760元=314,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6、8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就附表編號7請求財產損失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8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新台幣):原告請求賠償範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83,570元 183,570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10,849元 10,849元 3 看護費用 82,500元 82,500元 4 交通費用 ⑴嘉基醫院就醫車資共1,890元。 ⑵高雄總醫院一次來回6,980元:原告嘉義住處至高雄總醫院單趟車資3,490元。 ⑶往返陸軍官校三次來回20,940元:原告向軍方請假、驗退或領取相關證明程序,須本人到營辦理,原告嘉義住處至陸軍官校單趟車資3,490元。 29,810元 ⑴嘉基醫院就醫車資共1,890元。 ⑵陸軍官校往返高雄總醫院310元。 ⑶合計2,200元。 5 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住院期間委請家人照顧,及購買醫療用品所生停車費。 500元 0元 6 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13年10月23日起算14個月無法工作,以113年、114年基本工資各27,470元、28,590元計算。 398,020元 20,212元 7 財產損失 ⑴機車維修費232,100元 ⑵安全帽2萬元:112年3月1日購買。 252,100元 ⑴機車維修費(含估價費)84,457元。 ⑵安全帽8,500元。 ⑶合計92,957元。 8 精神慰撫金 120萬元 15萬元 合計  2,157,349元 542,288元,原告過失比例30%,再扣除強制險64,76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14,8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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