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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洪佩芬
原告
乙(個人資料詳卷)
被告
丙(個人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佩芬新臺幣41,688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790元,及均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688元為原告洪佩芬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0,79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乙主張其兄即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請求損害賠償,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不揭露其等之個人資料。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佩芬(下稱甲)新臺幣(下同)65,290元,給付原告乙53,290元,及均自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因與原告乙就母親之扶養義務發生爭執,對原告甲、乙心生不滿,其於114年5月15日在嘉義縣○路鄉○○○○○○○○○○○○○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返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握拳擊破甲車駕駛座窗戶玻璃、隔熱紙,再踢踹甲車左前車門致烤漆毀損,被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左胸上方破皮紅痛之傷害,原告乙見狀喝止,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原告乙,致原告乙受有右前胸上方紅痛、左手腕破皮之傷害。

㈡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財產及原告乙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原告均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各790元。

2.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甲高職畢業,擔任勞工,每月收入同法定基本工資,原告乙高職畢業,在家照顧母親,無固定收入,遭被告傷害,精神痛苦不堪,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2,500元。

3.甲車修復費用:甲車於106年1月出廠,送往修理廠估價及修復,需依序支出鈑金2,542元、塗裝6,888元、玻璃零件980元及工資1,370元等修復費用,合計12,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國中畢業,擔任勞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原告甲曾因母親之扶養義務向被告言詞叫囂,始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均傷勢輕微,其等主張之慰撫金過高。

㈡被告雖毀損甲車左前車門表面之烤漆,惟未毀損該車門,車門自無修復必要。又甲車鈑金、塗裝費用僅係估價,尚未支出,連同玻璃修復費用,被告均無賠償義務,縱有義務,應予折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刑事庭114年度嘉簡字第1232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就醫支出醫療費各79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等情狀,認原告甲、乙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各以30,000元、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甲主張其所有甲車於106年1月出廠,送往修理廠估價及修復,需依序支出鈑金2,542元、塗裝6,888元、玻璃零件980元及工資1,370元等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服務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提示辯論。被告雖辯稱其僅毀損甲車左前車門表面之烤漆,未毀損該車門,否認修復車門之必要,惟車門係與烤漆合為一體,進行烤漆作業,必須將車門及其組件重新拆裝,自不能因此認為無修復車門之必要。又原告甲已依上開估價單、服務明細表舉證證明其損害,該等修復費用不以業經支出為必要,被告以原告尚未全部支出為由,否認賠償義務,自非可採,原告甲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甲車送修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已如前述,玻璃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且汽車玻璃為膠合構造,因時間經過而劣化,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被告以折舊置辯,應屬有據;至其餘費用自無所謂折舊,被告以折舊置辯,尚非可取。甲車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玻璃零件部分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9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0,898元(計算式:2,542+6,888+98+1,370=10,898)。則原告甲主張受有修復費用10,898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受損害為41,688元(計算式:790+30,000+10,898=41,688),原告乙所受損害為20,790元(計算式:790+20,000=20,79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41,688元,給付原告乙20,790元,及均自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毀損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98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0×0.369=3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0-362=618
第2年折舊值    618×0.369=2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8-228=390
第3年折舊值    390×0.369=1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0-144=246
第4年折舊值    246×0.369=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6-91=155
第5年折舊值    155×0.369=5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5-5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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