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30號
- 原告
- 何聿盈即何宜庭
- 訴訟代理人
- 嚴天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璇律師
- 被告
- 何金山
- 被告
- 羅彥樺
- 被告
- 何采琳
- 被告
- 何沛璇
- 被告
- 兼上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何明杰
- 被告
- 何柏璿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何晉瑞
- 法定代理人
- 朱緗岭
- 被告
- 何湘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金山、羅彥樺、何明杰、何沛璇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金山、羅彥樺、何明杰、何沛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金山、羅彥樺、何明杰、何沛璇應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元。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金山、羅彥樺、何明杰、何沛璇連帶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何金山、羅彥樺、何明杰、何沛璇如以新臺幣23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何金山、羅彥樺、何明杰、何沛璇如以新臺幣2,0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何金山、羅彥樺、何明杰、何沛璇如以各期已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何呂櫻花原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29日以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何金山等9人為原告父親之胞弟及相關家屬,多年前為躲避債務遂商請何呂櫻花同意其暫居於系爭房屋。詎嗣後被告等人均可正常生活且具勞動能力,原告多次要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卻遲遲不願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再於114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系爭房屋緊鄰臺1線為前往嘉義市東、西區之交接處,鄰近嘉義火車站後站、嘉義市博愛國小、香湖公園、埤子頭植物園等,生活機能便利,位屬精華住宅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向被告請求自民國114年11月回溯5年計算至109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4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22,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4元。㈣第二至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78年間與原告父親何金平一家共同居住於共有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內,嗣因家庭成員眾多無法共同居住,訴外人何呂櫻花遂告知被告可搬遷至系爭房屋內,並同意借用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原告無論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或之後,均知悉被告住於系爭房屋內且未曾表示反對,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用亦非因躲避債務,且僅有被告何金山、羅彥樺、何明杰、何沛璇尚住於系爭房屋中,被告何采琳、何柏璿、何晉瑞、朱緗岭、何湘淇均早已搬遷他處未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又被告係114年9月23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雙方間使用借貸關係應於同年月28日終止,縱認原告得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屋齡44年,坐落郊區狹窄巷弄中,應自114年9月29日起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母親何呂櫻花所有,原告於90年11月29日因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後,業據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9、21、27至32、139至145頁)為憑,系爭房屋持續由被告何金山、羅彥樺、何沛璇及何明杰(下稱被告何金山等4人)居住迄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其餘被告爭執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對此,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餘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㈡原告與被告何金山等4人間有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⒈被告抗辯其與何呂櫻花及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於起訴狀確有記載「茲因被告何金山一家人於多年前為躲避債務之人騷擾,商請彼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呂櫻花,同意被告等人於躲避追債風頭之短期期間內,可短暫居住系爭房屋,…嗣後被告等人早已可正常生活,…而被告何金山、羅彥樺之子女均具勞動能力,竟遲遲不願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可知原告亦已坦認被告與何呂櫻花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且至原告以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因親屬間親情壓力,未提出訴訟,原委由父親何金平催告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亦因父親重病而暫緩追討,原告始於114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於收受信函後5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後,亦有默示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之意,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何金山等4人遷讓房屋有無理由?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詳如前述,然雙方並無約定使用期限及使用目的,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嗣已於114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何金山等4人於文到5日內搬遷,而被告係於翌(23)日始收受上開信函,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5頁),應認原告有於被告收受信函第5日當日終止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何金山等人迄未返還,故原告訴請被告何金山等4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共同被告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114年9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5日內搬遷,應認原告於被告收受信函後第5日有終止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當日為被告何金山等4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限,而被告係於翌(23)日始收受上開信函,是被告何金山等4人自同年月28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其等因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何金山等4人給付自114年9月28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房屋係於71年9月7日建築完成,有建物所有權狀可佐(本院卷第19頁),查系爭房屋位於嘉義市西區,附近並非繁榮、交通亦未甚便利,有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而原告僅以房屋現值作為計算,原告具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之全部,系爭房屋於114年之課稅現值為236,900元,亦有11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何金山等4人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日即114年9月2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11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2,025元(計算式:236,900元×6%×52/365=2,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占用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185元(計算式:236,900元×6%÷12月=1,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何金山等4人各係以直接及間接占有系爭房屋為目的,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起訴聲明第4項主張如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即免為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何金山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何金山等4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本院卷第41至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何金山等4人應自114年1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5元,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