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
- 原告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王裕程
- 訴訟代理人
- 楊紋卉
- 訴訟代理人
- 劉靜琳
- 被告
- 劉錦蕙
劉坤曄
劉坤築
劉梅蘭
劉錦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劉錦蕙與被告劉坤曄、劉坤築、劉梅蘭、劉錦蜜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劉鴻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劉錦蕙與被告劉坤曄、劉坤築、劉梅蘭、劉錦蜜應就被繼承人劉鴻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原告代位行使劉錦蕙之權利,自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劉錦蕙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對劉錦蕙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錦蕙之債權人,對其有新台幣(下同)405,473元及利息之債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鴻林所有,劉鴻林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就系爭土地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劉錦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劉錦蕙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劉錦蕙之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劉鴻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鴻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196頁)。
二、被告劉坤曄、劉坤築、劉梅蘭及劉錦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錦蕙積欠原告405,473元本息債務迄未清償,而劉錦蕙及被告劉坤曄、劉坤築、劉梅蘭及劉錦蜜(下稱被告劉坤曄等4人)為被繼承人劉鴻林(民國110年5月25日死亡)之子女,其等本於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鴻林所遺之系爭土地,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代位人劉錦蕙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妨礙原告對其財產為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3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1頁),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4年10月1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142664902號函所附之劉鴻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日嘉林地登字第1140006721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3至67頁、限閱卷),而被告劉坤曄等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被代位人劉錦蕙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劉鴻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劉錦蕙及被告劉坤曄等4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劉鴻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土地之所有權,由劉錦蕙及被告劉坤曄等4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鴻林所遺財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11,774.11㎡ 公同共有1728分之4 2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8.34㎡ 公同共有1728分之4 3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1,175.7㎡ 公同共有1728分之4 4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130.54㎡ 公同共有 3分之1 5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955.24㎡ 公同共有 9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錦蕙 5分之1 5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劉坤曄 5分之1 5分之1 3 劉坤築 5分之1 5分之1 4 劉梅蘭 5分之1 5分之1 5 劉錦蜜 5分之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