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林望民
- 原告王嘉琦
- 被告林宜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4號 原 告 王嘉琦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林宜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8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承胤(下稱林承胤)於民國107年1月4日登記 結婚。原告婚後察覺林承胤作息行止異常,經常外出不知去向,遂心生疑慮。嗣原告發現:⑴林承胤與被告於113年5月2 6日共同出遊時所拍攝之親暱自拍影片,影片中二人臉龐貼 近、互動親密。⑵被告與林承胤於通訊軟體LINE中多有親密對話,內容如林承胤寫:「寶貝」、「我都不會放開你的手」、「我都會愛妳一輩子」、被告回覆「知道了」等語。⑶被告與林承胤曾於113年5月17日單獨出遊,並同宿白河山籟會館,於同年5月23日共赴水弄汽車旅館(即歐施麥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6月14日再同行至御花園商務汽車旅館等情 。足見該2人不僅止於言語親暱,更有進一步肢體上親密情 愛互動。 ㈡原告、被告與林承胤原任職於同一公司,被告與林承胤因工作頻繁接觸,日久生情,被告並知悉林承胤與原告間存在婚姻關係,且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所稱:「知道了」、「不能截圖」、「不然我就想截圖起來」等語,均證明被告明知林承胤為有家庭之人。被告與林承胤發展逾越朋友關係,致原告過往用心經營之婚姻及家庭關係,產生無法輕易修補之裂痕,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與林承胤是同事,對話紀錄中,我是應付林承胤,且我並未與林承胤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該刷卡紀錄跟我沒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下列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 ⒈原告與林承胤於113年間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 ⒉如上開一、㈠、⑴⑵所示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如上開一、㈠、⑶所示之事實,已為被告否認,原告 所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最多僅能證明林承胤曾在各該汽車旅館等地消費,不能證明被告與林承胤曾經共同前往各該旅館等地投宿或休息等事實為真正,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斟酌,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益。又第三人明知對方為他人之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經查: ⒈被告與林承胤前開對話,林承胤稱呼被告為「寶貝」、表示「我都會愛你一輩子」時,被告除回以「好」、「知道了」以外,又加貼愛心圖樣,顯然是在回應林承胤愛意之表達,並非被告所稱只是應付林承胤而已;另觀諸被告與林承胤之自拍影像,兩人臉頰緊貼,態度親暱,2人間之互動顯非普 通朋友之正常往來,而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達到破壞原告與林承胤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此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⒉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經營美容工作室;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按摩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之學經歷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 高,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本院所定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因此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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