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謝其達
- 當事人劉志源、羅昭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劉志源 被 告 羅昭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羅昭明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計程車載送客人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嘉 義市中山路、文化路交岔路口圓環處嘉義市○區○○路000號「 圓石」手搖飲店外慢車道臨時停車供客人下車後起駛欲右轉至文化路,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雖然為夜間,但天候晴又有道路照明設備並開啟,該處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貿然自該處慢車道起駛並旋即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圓環後,行駛在該圓環快車道上亦欲右轉至文化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損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對方是全責。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8,260元: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至陽明醫院急診、 外科門診治療27次、復健科門診10次、於112年9月10日至113年12月6日復健治療56次所花費金額。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72元(零件2,240元、工資5,232元): 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往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及修復,並經所有人麗華交通有限公司將損害賠請求權讓與原告。 3、工作損失5,385元:原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因原告之謀生工具之汽車於113年7月25日至車廠,於113年7月29日取車,實際維修3日而無法營業,而一日淨利所得為1,795元。 4、精神慰撫金328,883元: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 有頭頸部傷害,參之其傷勢非輕、需反覆疲於就醫,且就醫所耗費時間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因而煩惱生計受影響,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造成損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傷勢是車禍所造成無意見,認為過失比例對方應負擔3成。又原告 於受傷患處於事故前即存在舊傷,顯見原告所受傷害不應僅是被告以時速不超過20公里發生碰撞所造成,應有原告舊傷未完全痊癒所造成之舊傷復發,故被告認為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僅須負擔50%之賠償責任。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8,260元:認為僅需負擔50%醫藥費。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72元(零件2,240元、工資5,232元): 主張折舊。 3、工作損失5,385元:對於系爭車輛實際維修3日而無法營業,沒有意見,而一日淨利所得依交通部之調查報告,嘉義市計程車司機每日淨收入應為675元,而被告願以一日1,200元計算。 4、精神慰撫金328,883元:認為過高,應以1萬元為宜。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車輛遭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為證(見 附民卷第9頁至第18頁、第67頁至第70頁),復有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兩造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審判筆錄、就醫健保查詢資料、陽明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 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及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 刑事資料卷、病歷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兩造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審判筆錄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圓石」手搖飲店外慢車道臨時停車供 客人下車後起駛欲右轉至文化路,起駛時未讓行進中原告所駕駛車輛先行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已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輪有滾動、作動之情形,但原告仍持續駕車前行並欲右轉至文化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雖然為夜間,但天候晴又有道路照明設備並開啟,該處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造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起駛時既需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故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應享有優先路權,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8,26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7,472元(零件2,240元、 工資5,232元),此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71頁、本院卷第41頁)。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6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9日 ,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40÷ (4+1)≒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40-448) ×1/4 ×(0+4/12)≒1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40-149=2,091】,加 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232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7,323元。 3、工作損失5,38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工作所得證 明為據(見附民卷第7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修車3日 無法營業並不爭執,然爭執單日淨收入應為1,200元,並提 出全體計程車調查結果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8 頁),惟上開全體計程車統計表為統計各縣市之計程車營業 收入情形,並未考量到個體差異性,是尚難以該統計表認定原告之淨營業收入,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為麗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此有上開車牌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是對於旗下計程車營業收入及支出的計算自較符合原告之損失情形,是應以原告主張每日1,795元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4、精神慰撫金: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是原告所主張就財產損失(系爭車輛受損、營 業損失)之精神慰撫金,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 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2)次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等情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之經濟狀況(見個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40,968元。 (四)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肇事次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678元(計算式:40,968元×70%=28,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有部分因原告舊傷未癒所致,故原告需負擔50%之醫療費用部分。 ①自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被告審理筆錄觀之,原告雖確有於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因他起車禍而戴上頸圈等語,核與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所述相符,是可認原告確實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5月3日有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而 頸部不適就醫並戴上頸圈之情形,惟於本件案發時距離112 年5月3日已數月,且原告於本次車禍現場並無佩戴頸圈,並無跡證顯示原告於112年5月3日所受傷勢尚未痊癒。 ②而自上開陽明醫院病歷觀之,原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等情形前往求診,惟據刑事庭函詢原告於本件傷勢之成因,經陽明醫院以113 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覆略以「…長骨刺則只是常見頸椎椎間盤老化失去彈性的X光上特徵,是椎間盤老化退 化的特徵之一,並不一定會造成症狀」、「椎間盤老化退化常見於一般成年人,但沒有突出壓迫到神經或附近韌帶組織也可以完全沒症狀,頸部活動度正常。若椎間盤壓迫到神經韌帶則可能造成頸部上肢痠麻痛,活動度變差等症狀,此時才需治療。」、「急診醫師判斷病情後應無需要立即於急診處置之病況,但因有頸部疼痛及上肢麻痛情形,因此建議可轉介骨科神經科復健科等做後續治療」、「所謂頸部損傷的具體情況是:"頸椎的椎間盤有突出同時合併壓迫左上肢神 經根部"…」、「病患於本院復健科初診時,即有訴車禍之前 平時並無明顯頸部疼痛或脖子無法轉動,也沒因頸椎問題就診,查詢病患雲端藥歷和影像也無相關就醫史民眾主訴車禍後才有頸部疼痛,脖子活動度變差和左上肢持續痠麻症狀,綜上就醫理,車禍事件導致頸椎受外力或揮鞭式受傷機轉才是最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進而壓迫到神經的直接原因」「但若該民眾車禍前頸椎椎間盤彈性就不好,當然更易因外力受傷,是為部份相關」等語,可知原告於車禍前原先已有頸椎椎間盤老化之情形,對於本件傷勢之發生有部分相關,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有部分因原告舊傷未癒所致應屬可採。 ③惟自上開陽明醫院之回函可知,造成本件原告傷勢之主要原因為本件車禍,原告之舊傷僅有部分關聯,且本件依兩造肇事責任分配後,原告所需給付金額僅為28,678元,依一般於本件車禍事故型態所可能造成之損失,尚於合理範圍內,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自無再另就醫藥費部分,再額外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意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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