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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黃美綾

  • 當事人
    吳家盛陳柄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吳家盛 訴訟代理人 吳秋蓉 被 告 陳柄衡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鄭光遠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1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7,8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省道台3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37線、縣道157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直行於外側慢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有上述疏失,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肌腱斷裂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8,4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聲 明後,嗣於114年5月13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57,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住診費用收據、估價單、門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0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為治療上開所受傷害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92,819元、醫療用品費90元、112年6至21日至114年2月24日骨科門診費用3,920元(計算式:120元+460元+400元+400元+380元+260元+280元+280元+240元+240元+240元+140元+70元+70元+230元+110元=3,920元)、112年10月23日至113年 3月14日復健科門診費用1,320元(計算式:240元+240元+240元+240元+240元+120元=1,320元)之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住院繳費證明各1份(嘉簡一卷第31至73、499至501頁)附卷可證,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稱實 際支出金額與收據金額相同(嘉簡卷二第250至251頁),故原告請求98,149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92,819元+90元+3,920元+1,320元=98,149元),應可採信。原告固主張每張收 據上所減免金額100元不應優惠於被告云云,然損害賠償為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若被害人並未實際支出減免費用部分,難謂其受有損害,是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仍以其實際支出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委任第一位訴訟代理人就其所主張之醫療金額已表示不爭執,第三位訴訟代理人提出與原答辯矛盾之內容有違誠信原則,然依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實際金額僅為98,149元,逾此範圍之主張,未見有相關單據,是被告第一位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自應准許第三位訴訟代理人為撤銷自認,附此敘明。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固主張其自112年6月14日(1趟)、112年6月21日至114年2月24日(共16次來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3月14日(共31次來回)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有難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形,需由親屬駕車接送,每次單趟以計程車車資425元計算等語,被告除就歷次就診時間及次數不爭執外, 辯稱由原告住處到長庚醫院行車距離為15.4公里,以較差之油耗每公升12公里,油價每公升31元計算,每趟油資應以40元為適當(計算式:15.4÷12×31≒39.8)往返油資不過80元等語置為答辯。 ⑵經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肌腱斷裂,其受傷部位為左側上臂靠近肩膀的位置,參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前於113年9月4日函覆本院刑事庭內容為「原告最近乙次於113年6月19日回診,經身體診察發現其左肩關節僵硬,且肌力 及關節活動度減損至不足20%而無法執行抬手之動作,故評估病人前述症狀可能影響基本進食及盥洗等日常生活活動,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恢復病情為準。」(調卷第79頁),依該醫院診察評估結果為可能影響日常生活活動,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原先右肩已因受傷而無法正常活動,故無法自駕或搭乘交通運輸工具,原告可以自行走動,但外出需人陪同,因平衡不太好可能會跌倒等語(嘉簡卷第173頁), 復經本院調取原告先前病歷得知,原告於106年起確有因右 肩疼痛而就醫並進行肩關節旋轉肌腱斷裂手術之紀錄,本院認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年齡、住家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不便性,確有搭乘計程車或家人駕車接送回診之必要。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受有本件事故之傷勢需往返醫療院所就診而有交通費用之損失,佐以原告稱係由親屬駕車接送回診(嘉簡卷一第9頁),是交通費用應以家屬接送而額外支出油資 計算較為合理,單趟起點以原告住所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距離為15.4公里計算,有原告所提出之路線圖可佐(嘉簡卷一第511頁),並依經濟部112年之車輛油耗指南省油車輛小客車型之約略中間值每公升可行駛22公里、112年台灣中油 公司市售95無鉛汽油平均值31.11元為計算基準,單趟油資 應為22元(計算式:15.4÷22×31.11=22,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認被告抗辯單趟油資為40元為合理。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含出院當天當趟、骨科門診、復健門診各次來回就醫共計95次(計算式:1次+16次×2+31次×2=95次),原告得請求 之交通費用損失為3,800元(計算式:95次×40元=3,8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至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5日至114年2月26日因慢性病就診及自 114年2月7日起至平均餘命期間就將來慢性病就診所需花費 之交通費用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並未證明其將來有繼續因慢性病就診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而於112年6月5日至同月14日住院治療 ,於同月6日接受手術治療,且經醫院評估其於「手術後」 前3個月需休養及專人照護乙節,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嘉 簡卷一第109頁)為證,應為可採。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係由配偶照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云云,然其配偶 並未具有專業執照,僅就餵食、洗澡、穿衣、如廁進行協助,且原告之前有因為跌倒受傷、右手肌腱斷裂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嘉簡卷一第252頁),是原告返家 後之家屬照護之程度尚與一般聘用專業看護之程度有別,認以每日1,5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於112年6月5日入院、翌(6)日手術至手術後3個月即同年9月5日(每月30日)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36,500元(計算式:【1日+90日 】×1,500元=136,500元),超過部分,為不可採。 ⑵至原告尚主張自112年9月15日至114年2月6日止共510天,以最低工資28,590元計算半日薪477元,請求看護費用共243,270元,及自114年2月7日至平均餘命共9.87年,以半日薪477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1,718,417元,然依診斷證明書上 係記載「手術後」前三個月須休養及專人照護等文字(嘉簡卷一第109頁),原告係於112年6月6日手術,自手術後起算3個月應至112年9月5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平均餘命期間,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機車維修、安全帽損壞: 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用為1萬元,業據其提出明宏機車行開 立之收據影本1紙為證(嘉簡卷一第1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確為本件之修復費用。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本件車輛是110年1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5日,已使用1年7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1萬元,扣除折舊後應為6,0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00÷(3+1)=2,500;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00-2,500) ×1 /3×(1+7/12)≒3,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00-3,958=6,042 】。至原告主張安全帽受損換購之金額為2,390元,有其提 出龍翔新企業社開立之收據影本1紙為證(嘉簡卷一第127頁),惟經被告爭執,對此,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安全帽受損之證據,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肌腱斷裂等事實,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為小學畢業,車禍發生時已70餘歲,在發生車禍前從事一人工廠,僅負責接單、出貨,塑膠成品射成出形部分外包其他廠商製作,因該成品很少有人使用,訂單不多,年收入每年僅3至5萬元;被告則係高職畢業,擔任公務員,每月薪資約6萬2千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兩造之學經歷、限閱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644,491元(計算式:98,149元+3 ,800元+136,500元+6,042元+40萬元=644,491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3,331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個理字第140號函及原告所提出受款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嘉簡卷一第155,嘉簡卷二第23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經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為561,160元(計算式:644,491元-83,331元=561,160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嘉簡卷一第13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160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內容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期間 損害說明 1 醫療 費用 急診、 住院、 手術及醫療用品費 108,949元 112年6月14日 ①因車禍受傷需緊急接受手術及治療費用,並提出收據( 嘉簡卷一P31-33)。 ②收據中減免金額係因原告身分(台塑員工親屬),不應加惠於加害人。 ①92,909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未實際支出之「減免費用」爭執。 ②申請強制險醫療費用應扣除。 2 骨科門診費 4,980元 112年6月21日至113年11月 25日 ①定期回診治療,並提出收據(嘉簡卷一P35-61)。 ②收據中減免金額係因原告身分(台塑員工親屬),不應加惠於加害人。 ③追加醫療費340元收據(嘉簡卷一P499-501) ①3,920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未實際支出之「減免費用」爭執。 ②申請強制險醫療費用應扣除。 追加骨科醫療費 340元 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2月24日 3 復健科門診費 1,920元 112年10月23日至113年3月14日 ①定期回診復健,並提出收據(嘉簡卷一P63-73)。 ②收據中減免金額係因原告身分(台塑員工親屬),不應加惠於加害人。 ①1,320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未實際支出之「減免費用」爭執。 ②申請強制險醫療費用應扣除。 4 交通費 骨科門診 11,900元 112年6月21日至113年11月25日 ①由親屬駕車接送,起點為新港住家,並以計程車車資計算。 ②原告年近八旬禁不起大眾運輸工具可能面臨人潮壅擠、行車速度、手臂無法抬高等問題,且居住地交通不便。 ③骨科門診11,900元,計算式:來回計程車費2×425元/單趟×14次=11,900元。 ④追加骨科門診交通費1,700元,計算式:2×425元×2次=1,700元。 ①爭執,應證明有不得搭乘大眾運輸之情形,原告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無理由。 ②骨科14+2次交通費不爭執,惟單趟應以40元計算。 追加骨科門診 1,700元 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2月24日 5 復健門診 26,350元 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3月14日 ①由親屬接送定期回診嘉義長庚醫院復健,以計程車車資計算損害金額。 ②計算式:來回計程車費2×425元×31次=26,350元。 ①爭執,應證明有不得搭乘大眾運輸之情形,原告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無理由。 ②就復健科31次交通費不爭執,惟單趟應以40元計算(嘉簡號卷二P225-226)。 6 手術後返家 425元 112年6月14日 親屬駕車接送,並以單趟計程車車資425元計算損害金額。 ①爭執,應證明有不得搭乘大眾運輸之情形,原告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無理由。 ②請求次數不爭執,惟單趟應以40元計算。 7 慢性病就診 10,250元 112年6月5日至114年2月26日 ①原告有慢性病,需定期就醫診治及取藥,因車禍致無法自行駕車前往就醫,需仰賴計程車或家屬接送而生額外支出。 ②前往長庚醫院單趟為425元,扣除油資40元,共請求單趟385元。 ③前往部立嘉義醫院單趟為440元,扣除油資40元,共請求單趟400元。 ④慢性病就診10,250元,計算式:385元×10趟+400元×16趟=10,250元。 ⑤將來慢性病就診62,015元,計算式:385元×(4×2×9.87)趟+400元×(4×2×9.87)趟=62,015元。 ①爭執,慢性病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原告未證明有持續看診之必要。 ②因車禍傷勢而無法自行開車,縱因車禍無法開車因此搭乘計程車,亦省下自行開車勞費,故無實際上損失。 8 將來慢性病就診 62,015元 114年2月27日後餘命9.87年 9 看護費用 255,000元 112年6月5日至112年9月14日 ①住院及出院後休養三個月由配偶全天照顧。 ②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請求102日(計算式:2,500元/天×102天=255,000元。 ①原告應舉證證明專人照顧三個月必要性為何?專人照顧究為全日照顧或半日照顧? ②親屬非專業人員,應以每日755元為計算標準。 10 243,270元 112年9月15日至114年2月6日 ①無法獨立完成盥洗事項,需由配偶協助。 ②114年5月13日準備三狀,主張以最低工資28,590元之半日薪477元計算,共請求510日(計算式:477元/天×510天=243,270元) ①爭執,原告未證明此區間有看護之必要 ②原告以最低工資計算半日照顧費不合理。 11 1,718,417元 自114年2月7日起,請求9.87年 ①無法獨立完成盥洗事項,需由配偶協助。 ②114年3月13日訴之追加聲明狀,依最低薪資新台幣28,590元之半日薪477元計算照顧費(計算式:365日×9.87年×477元/日=1,718,417元)。 12 機車維修、 安全帽損壞 12,390元 ①機車維修費1萬元,出廠年份110年11月(本院卷一P145),並提出機車維修費收據(嘉簡卷一P127)。 ②安全帽2,390元,原受損安全帽係2022年下旬以1,800元購買。 爭執,未證明受有安全帽之損害,且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 13 精神慰撫金 180萬元 經手術及一年餘持續復健後,仍左肩無力疼痛,基本進食及盥洗需配偶協助,身陷抑鬱及沮喪。 請求過高,請求酌減。 合計 4,257,90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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