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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羅紫庭
  •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 原告
    賢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04號原 告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黃聰敏 被 告 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同法第400第1項所明定。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15萬元6,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案法官駁回其上訴,因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未親自簽收補費通知,係屬程序上之錯誤或瑕疵,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前案判決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前案判決業經前案法官於113年8月6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則當事人均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原告即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不存在,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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