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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04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羅紫庭

抗 告 人即

原告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黃聰敏

上列抗告人與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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