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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美綾

原告
馬玉驄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告
興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童冠融

受 告知人 李駿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童冠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童冠融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7,0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童冠融如以新臺幣4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興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翰建設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詎被告興翰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童冠融代表興翰建設公司請求原告暫時不要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願更改發票日並用印,遂相約於114年3月19日下午2時於被告興翰公司更改發票日並用印,屆時,原告執支票正本更改發票日後交給被告童冠融用印時,被告童冠融竟趁機將支票正本以碎紙機毀損,侵害原告之票據債權,致原告受有票款之損害,且其所為背於善良風俗,被告童冠融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興翰建設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興翰建設公司、童冠融略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沒有道理,被告興翰建設公司是被告童冠融獨資的,公司當時幫受告知人李駿青蓋房子,他說需要開公司票,把票押在代書那邊,因為資金是受告知人李駿青提供的,不知道李駿青當時是要跟代書即原告借錢,我只把系爭支票借給李駿青,李駿青說票他會自己收著,我沒有同意他轉給其他人,我並不知道他將票交給原告,案發當時不同意更換發票日,也有說不要借李駿青,現在有告李駿青詐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㈠面額450萬元、發票日為113年3月20日、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為被告興翰建設公司所開立,並由法定代理人童冠融交付與李駿青。

㈡系爭支票再由李駿青交付與原告,做為借款之擔保。

㈢李駿青於111年4月間以松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則以訴外人官怡宏所有新光銀行帳戶陸續匯款共4,432,130元至李駿青指定之帳戶,嗣於112年2月間李駿青再請求增加借款及換票,經原告同意後,李駿青再持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以為擔保,原告再於112年2月13日及同年3月15日匯款至李駿青指定之帳戶(歷次匯款時間、金額詳民事追加狀附表所載,本院卷第56頁)。

㈣原告於114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執系爭支票前往欲找被告興翰建設公司換票時,遭被告童冠融以碎紙機碎掉而為毀損,致原告無法提示系爭支票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受有票款之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童冠融就銷毀系爭支票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無法行使票款45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僅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所謂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而是否有違善良風俗,應依個案具體判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

⒉查被告童冠融因不滿原告要求更換發票日,而以碎紙機將系爭支票碎掉之行為,妨礙原告兌現系爭支票,侵害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致其受有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之損害,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見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童冠融賠償系爭支票之票款面額450萬元,於法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童冠融賠償,於法有據,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不再審酌。

㈡原告主張被告興翰建設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童冠融給付45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童冠融負擔2分之1。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4,15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1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0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興翰建設公司應就被告童冠融銷毀系爭支票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童冠融為興翰建設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其論據,惟此經被告興翰建設公司否認,且被告興翰建設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童冠融二人,為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公司負責人之職責係綜理公司業務,興翰建設公司固曾因興建建物而應出資人即受告知人要求開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但被告童冠融當日因不滿原告執票前來更換發票日,見原告於系爭支票上塗改發票日而一時氣憤,將系爭支票銷毀之行為,並非屬公司業務執行範圍,僅為其個人行為,自不能請求公司連帶賠償,是被告童冠融所為銷毀支票行為,既非執行職務行為或執行公司業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興翰建設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編號 付款人 1 113年3月20日 興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450萬元 AG0000000 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怎麼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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