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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孫偲綺

原告
謝采穎
訴訟代理人
郭少穎
訴訟代理人
陳昱豪
被告
陳振蒼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8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81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580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巷42號前欲右轉時,竟疏於注意,適同向後方有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閃煞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鼻位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外踝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左小腿撕脫傷2.5公分、雙手挫擦傷、鼻骨骨折併撕裂傷0.5公分、右上正中門齒震盪、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鬱症、原發性失眠症,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1,810元、⒉醫藥用品費用3,219元、⒊看護費用75,000元、⒋薪資損失113,750元、⒌未來之牙齒治療費用18萬元、腿部疤痕治療費用18,000元、鼻部疤痕治療費用3萬元、⒍機車修理費12,300元、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934,07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行駛道路是單行道,沒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的問題,被告要轉彎所以速度比較慢,顯然是原告車速過快導致碰撞,被告並無肇事責任,若認被告有肇責,最多僅負三成責任。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其中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醫藥用品費用部分,僅針對455元部分爭執,其餘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需照護之證明,認無必要;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14日,請求薪資及伙食費均應以14日計算;牙齒治療費用部分,認無全口矯正之必要;腿部及鼻部疤痕治療費用部分,應以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覆之費用範圍高低值平均數計算,即分別為13,500元、22,500元;機車修理費部分,請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認以不超過5萬元為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580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巷42號前欲右轉時,適同向後方有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駛至,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22日、113年1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49、151、153、15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74號(下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前,我沿世賢路1段580巷東向西直行至事故地點,我左前方一部自小貨車沿同向、同車道直行,我見對方沒打方向燈一直往右偏行,我煞車往右閃避乃來不及,我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等語;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天我騎機車在被告的車後方,他突然右轉,就直接撞上,我的機車撞到他的副駕駛座的後照鏡等語。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前,我沿世賢路1段580巷東向西直行至事故地點,打方向燈減速欲右轉,我後方一部重機車沿世賢路1段580巷東向西駛來,可能因為我比較晚打方向燈,所以對方不知道我要右轉,所以對方因為我減速由我右側要繞過我繼續直行,我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等語;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因為快到客戶家,我時速很慢,只有20、30公里,我有打方向燈。原告本來在我車子後方,我轉彎時,她要從我的右側超車,所以撞到我的右後照鏡,她在我的車子後面,沒有看到我有打方向燈,她剛要超車時,我剛好要打方向燈等語,足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應係被告、原告於事故前為前後車關係,被告欲右轉進入客戶家,而未予注意禮讓屬於直行車之原告先行,隨即右轉,以致與其後方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鬱症、原發性失眠症,並提出陽明醫院於113年1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9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鬱症,單次發作,部份緩解、原發性失眠症」,惟未載明該患症之成因為何,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該等心理病徵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尚難認該等病症確為本件車禍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1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藥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3,219元,就其提出竹圍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康是美載具交易明細所載花費金額517元、2,247元,合計2,76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大樹連鎖藥局花費455元部分,就其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本院卷第175頁),並無明細內容,尚難認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由其朋友余尚勳自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月31日專人看護,共計75日,以1日1,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5,000元等語,固據提出余尚勳出具之私人照顧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17頁)。然依原告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22日、113年1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9、151、153、155頁),醫師囑言欄並無需專人照顧之記載,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5,000元,難認有據,尚難准許。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大爆發電子遊戲場業擔任開分員,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自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月31日請假未上班,受有薪資損失113,750元等語,並提出大爆發電子遊戲場業出具之請假證明為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13年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1頁),醫師囑言欄記載:「受傷後需休養兩週」,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需療養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2年11月16日起算14日。觀諸上開請假證明可知,原告原任職大爆發電子遊戲場業,薪資內容有包含月薪36,500元、伙食費早、午餐各150元,自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因請假未上班而未領得任何薪資等情(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即為21,233元【計算式:(36,500元÷30日+150元×2)×14日=21,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未來之牙齒治療費用、腿部疤痕治療費用、鼻部疤痕治療費用: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就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正中門齒震盪、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腿部及鼻部之外傷等傷勢,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是依前揭說明,就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之牙齒治療費用、腿部疤痕治療費用、鼻部疤痕治療費用部分,核屬有據。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活泉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經臨床檢查與影像診斷,患者(即原告)左上中切牙(maxillary left central incisor)發生脫位(luxation),右上中切牙亦呈現震盪(subluxation)。基於牙列排列與咬合關係係屬整體性考量,單獨針對脫位牙進行矯正無法確保適當的排列與功能,因此建議患者採用固定式矯正裝置,透過多顆牙齒的支抗與引導,協助門牙恢復適當位置與咬合關係,以確保長期穩定性與功能性。此外,由於門齒曾遭受外力衝擊,其中一顆已發生脫位,根據臨床經驗,受傷牙齒發生牙髓壞死(pulp necrosis)的機率極高。如牙髓壞死,則須進行根管治療(endodontic treatment)。根管治療後,由於牙體組織將隨之變脆且可能發生變色,因此為確保牙齒強度與美觀,建議患者後續以全冠(full-coverage crown)修復患牙,以提升其耐久性與咬合穩定性。」、醫師囑言欄記載:「根據患者目前的牙齒狀況,建議採用固定式矯正治療,以恢復脫位及震盪牙齒的正確排列與咬合關係。該矯正治療之費用為新台幣140,000元。此外,考量到受傷牙齒發生牙髓壞死的高機率,後續可能需進行根管治療,並透過全冠修復以強化牙齒結構與美觀。每顆牙冠修復費用為20,000元,兩顆共計40,000元。因此,患者在最完整的治療計畫下,最高可能需負擔之費用總額為180,000元(矯正治療140,000元+兩顆牙冠修復40,000元)。上述費用評估已向患者說明,並建議依臨床狀況適時調整治療計畫。」等情(本院卷第223頁),又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原狀為最高原則,牙齒重建乃恢復原告個人咀嚼能力所必要,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原告主張以矯正及牙冠修復為治療方式,請求右上正中門齒震盪、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治療費用18萬元,並未逾越醫師所建議治療計畫及現行牙科治療費用行情之範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依病人謝采穎於114年6月9日至本院整形外科就診情形,雙膝疤痕併色素沉澱(共約5×5cm),雙腳踝疤痕併色素沉澱(共約5×5cm),雙小腿疤痕併色素沉澱(3×3cm),左鼻翼凹陷型疤痕(約1cm),左內鼻孔疤痕(約1cm)。此病人之疤痕屬於成熟型疤痕,其色素沉澱可行淨膚雷射治療。雷射療程根據病人皮膚反應、在意程度及需求而定。此病患疤痕的面積一次約0000-0000,通常可治療5-6次為一療程。如鼻翼之凹陷型疤痕要修疤,修疤費用為1cm3000元至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及以電話回覆:「雙膝、雙腳踝、雙小腿疤痕三項一起治療的費用一次以0000-0000元計算。左鼻翼、左內鼻孔疤痕每項治療一次各以0000-0000元計算。回函漏未把左內鼻孔疤痕的費用列入。」等語(本院卷第273頁),此有該院114年6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4060022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審酌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產生,或除去傷勢之不佳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此節相符,故原告主張其有接受雷射修疤治療之必要,應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腿部疤痕治療費用18,000元、鼻部疤痕治療費用3萬元,均未逾越醫師所建議雷射療程次數及治療費用行情之範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12,3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證,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109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6日,已使用逾3年,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2,30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3,075元(計算式:12,300/(3+1)=3,075),足認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3,075元。

⒎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損及容貌對原告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⒏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06,882元(計算式:1,810+2,764+21,233+180,000+18,000+30,000+3,075+150,000=406,88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4,817元(計算式:406,882×0.7=284,81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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