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1號
- 原告
- 紀榮吉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力律師
- 被告
- 賴隆文
- 訴訟代理人
- 吳展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245元,及其中①600,103元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②494,142元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94,245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於民國115年1月2日以書狀及於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7,437元;及其中1,874,6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餘2,252,777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審核原告所為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西向東的方向直行沿嘉義市世賢路3段南側西向的慢車道,行經上海路的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前方,被告竟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二車併行的安全間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與原告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直行並接近原告機車,致碰撞原告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支出醫療費用163,283元及經醫師建議手術自付材料費155,602元。
⑵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3天,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由親人24小時照料,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57,500元的損失。(計算式:2,500元×63日=157,500元)⑶原告因傷無法工作,經醫囑須休養6個月,洪展工程行是原告獨資,工程行日收入12,000元,以每月20日計算,原告每月收入為24萬元,共計工作損失為144萬元。倘若無法認定,最少也應以原告投保薪資28,590元計算每月薪資。
⑷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骨折傷害,治療後仍留下永久性傷害,足踝不能彎曲,無法正常行動。以每月24萬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5%,自113年9月23日計至65歲退休,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866,654元。
⑸原告因系爭車禍,經治療後仍造成永久性傷害且仍疼痛迄今,精神極為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⑹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127,437元【註:上述⑴至⑸金額加總應為4,283,039元,然原告於115年1月2日民事減縮狀中誤載加總金額4,127,437元,由於原告民事減縮狀乃請求減縮勞動能力之減損金額,故本院僅能認定原告誤算誤載部分屬於勞動能力之減損】。(163,283+157,500+144萬+1,866,654+50萬=4,127,437元)
㈢、原告確實有休養6個月,但休養期間也有另外請別的司機幫忙吊車工作。價格低於行情的原告不會接,所以不一定每天都有工作。
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27,437元;及其中1,874,6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餘2,252,777元自追加暨擴張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被告有過失、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醫療費用163,283元、手術自付材料費155,602元、及原告需專人看護63日,共需護費用84,000元、及原告勞動力減損5%及以114年投保薪資計算勞動力損失等均不爭執。
㈡、本件事故於是113年3月21日發生,但原告所提工作單所載113年5月9日,當時應該是在原告受傷休養期間,但是洪展工程行仍有為客戶提供吊運的服務,明顯原告另外僱用其他員工工作,或是當時原告本人的身體狀況已可以開始工作,上皆情況均可證原告所主張每日12,000元的收入,並不符合實際情況。
㈢、況原告從事吊車行業屬於自營作業者,其收入須根據實際工作量與個別客戶約定報酬等,並扣除營業成本後始能得出確切收入。原告所提工作單,部分並無客戶簽名,或簽名無法辨認或僅簽一字等情,因而無法證明原告當日有工作。且部分記載「付清」、「付現」「轉帳付清」、「貨到現金轉帳」,也有未記載是否付款或付款方式,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收到單據所寫金額,也無法作為原告確實的收入證明。故薪資損失部分,僅得以113年投保薪資計算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的損失。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請貴院審酌兩造學經歷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貿然直行並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有相關車禍肇事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7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⑴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63,283元及手術材料費155,602元:
①原告主張因前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3,283元及手術材料費155,602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結果,回函稱:「本院113年4月3日住院收據類別编號C0-0000000000中之材料費自付155,602元,該收費明細為:『cellumed 去礦化異體植骨泥膠91,800元,syntec 鈦金屬下肢鎖定骨板組63,700元,敷料及布膠102元』。因病人為腓骨骨折,使用汰金鎖鎖定骨板可提供更好的穩定度,去礦化異體骨泥膠可加速骨折癒合」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亦明確肯認手術材料費之支出必要性,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②本件原告115年1月2日民事減縮狀之請求金額加總雖有誤載,經查漏未加計金額乃手術自付材料費155,602元,然原告於該份書狀中明確記載155,602元仍屬欲請求項目(本院卷第296頁),故就原告誤算誤載之金額,本院僅能認屬書狀中所載減縮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項目,不能認定原告欲捨棄請求手術材料費155,602元,附此敘明。
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88,200元:原告主張受傷後,住院3天及出院後2個月(60天)生活無法自理,由親人24小時照料,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57,500元的損失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醫院函詢原告傷勢所需的看護時間,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1日回函稱「病人需半日看護」等語(本院卷第291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看護計算始為合理。至於每日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由於原告並未實際聘請看護,而係由家人看護照顧,故無實際支出金額可憑,而兩造復均同意以嘉義基督教醫院所轉介看護之收費標準半日1,400元計算(本院卷第306頁),從而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88,200元(計算式:每日1,400元×63天=88,200元);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看護費用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64,820元: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醫囑須休養6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經營獨資工程行,每月收入為24萬元,共計工作損失為144萬元云云,雖據提出工作單為證(本院卷第138-148頁),然原告所提出受傷前6個月之工作單僅有20張,單日收入金額從4,000元至25,000元不等,非但無法證明單日收入為12,000元,更無法證明其每月工作達20天及月收入高達24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難予採信;至原告另備位主張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計算每月薪資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亦同意以此標準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損害(本院卷第307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64,820元(計算式:每月27,470元×6月=164,82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請求高達144萬元工作損失,就超過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222,340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骨折傷害,治療後仍留下永久性傷害,足踝不能彎曲,勞動能力減損5%等語,嗣本院就原告車禍受傷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委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略以:「…(三)依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2025年11月03日本院門診病史詢問和理學評估後,個案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調整後,其勞動能力之喪失,項目及比例如下:左側外踝骨折(參考AMA table 16-2,p.502):此項疾患合於全人障害5%。(四)上述疾患共合於全人障害5%,經調整後推估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5%」等語(本院卷第271-273頁),本院認前揭鑑定報告考量原告受傷後之醫療處置及復原情形,作成整體評估其勞動力減損為5%,並無違醫療常規或經驗法則之處,堪予採信。
②又原告係00年0月生,經計算至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時止,原告應可工作至131年7月, 惟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經醫囑須休養6個月又3天(含住院)無法工作,並經本院判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3天工作損失,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薪資既已受完全之填補,足認原告於此期間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從而此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不得請求,是原告之勞動力減損僅能從113年9月23日起請求,迄至告預計退休日期131年7月,總計尚有17年又288天,而原告之每月薪資,無法以每月24萬元計算,僅能以原告備位主張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已如前述,而原告從114年起勞工投保薪資調整為每月28,590元,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本院卷第151頁),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 次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22,340元【計算式:17,154×12.00000000+(17,154×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222,340.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866,654元,就超過前開准許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且歷經多次看診就醫,並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迄今下肢功能仍存在障礙,整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亦有鑑定報告可佐,足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併審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收入等事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原告合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94,245元(163,283+155,602+88,200元+164,820+222,340+300,000=1,094,245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094,245元當中,其中起訴時未主張而於114年4月28日始以民事追加暨擴張狀追加請求金額為494,142元(看護費增加16200、精神慰撫金增加100,000元、手術材料費155,602元及勞動力減損222,340元=494,142元),故此部分金額僅能從民事追加暨擴張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至於其餘600,103元則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共1,094,245,及其中:①600,1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②494,142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6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依被告聲請併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