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3號
- 原告
- 林豐榮
- 被告
- 林興豐
- 訴訟代理人
- 李昶欣律師
- 被告
-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方割方法如附圖三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代號甲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豐榮單獨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19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興豐單獨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秀雲單獨取得;代號丁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秀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現況道路部分經各自祖先之同意,仍會維持使用,道路與水溝部分並無保持共有之必要,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自分割為單獨所有。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裁判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豐榮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興豐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2.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秀雲單獨取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興豐辯稱:系爭土地係自父親林先周繼承而來,中間庭院即空地是大房、二房、三房共同建造,擁有使用權,應由三房均分,原告先前向被告稱要取得一半範圍,卻又於本案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依附圖一分割方案,被告根本無法自大門口進出,侵害共有人住所權益。被告林興豐所居住房屋(A建物)雖臨道路且留有小扇門出入口,惟該處尚有以土石覆蓋之水溝,無法停放車輛,故大門進出口前之空地應分由被告林興豐單獨持有,方屬公允。被告主張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臨路部分即附圖三所示代號丁已開闢為道路及水溝部分,不應分割,由兩造維持共有,代號甲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代號乙部分由被告林興豐單獨所有,代號丙部分由被告林秀雲單獨所有等語。
㈡被告林秀雲表示:希望將本人系爭土地持分分割之土地劃在相鄰之本人所有605-1地號土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係因分割繼承原因取得系爭土地1/2,被告林秀雲因贈與取得1/12,被告林興豐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5/12。系爭土地面積63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被告林興豐所有門牌嘉義縣○○鄉○○○00號二層樓水泥磚造建物(A-RC建物),原告所有傳統屋瓦磚造平房(E磚木造建物)及一石棉瓦屋頂車庫(D車棚),中間為水泥空地(C空地),臨路有一梯階(B梯階),出入口連接鄉道。水泥空地後方另有一傳統屋瓦磚造平房,屋頂塌陷,現已無人居住使用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測量屬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繪114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勘測)可參。
⒉本院審酌附圖一至三方案,均可使兩造維持目前系爭土地之現況,並保存原告與被告林興豐各自所有居住使用之建物無遭拆除之風險,被告林秀雲得依其意願取得與所有605-1地號土地相鄰之分割位置,兩造均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但因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即附圖三代號丁部分土地長久以來作為鄉間道路(含水溝)使用,原告與被告林秀雲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及被告曾提出之附圖二方案,將該部分土地細分由各自單獨取得,並無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該部分土地應供公眾通行,不得私自利用,實不宜分配予特定共有人,且附圖一方案未顧及被告林興榮現有建物坐落方向及大門出入口,分配與被告林興豐之空地之寬度顯無法供一車出入,對其分得土地之利用及地上物之居住使用均造成不便,殊非合理。而被告林興豐之附圖三分割方案,依據現存使用現況及地上物座落位置,將代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將代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興豐,將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秀雲單獨所有,符合使用現況及未來利用可能性,劃分現況道路(含水溝)為代號丁部分土地,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係依據道路維持現狀,繼續作為道路使用,應合乎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不致於對共有人造成損害。原告及被告林秀雲雖表明就代號丁部分土地不願繼續維持共有,原告並主張系爭土地東側較多面積作為道路使用,係各自祖先同意,被告林興豐房屋座落之東側土地價值優於西側土地,原告分得之西側土地與道路高低落差近2公尺,水溝只是天然溪流,並無保留道路及水溝維持共有之必要云云,但此部分土地既作為道路及臨路排水溝使用,有現場照片足證,即難以由特定共有人單獨利用,確已符合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由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並無獨厚或損及任一共有人利益之情形,應屬公平。本院於考量共有物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意願、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本件系爭土地應採取被告林興豐主張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有助於未來各自獨自使用,以發揮土地效用,並兼顧土地使用現況,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參諸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依被告林興豐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應屬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認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一: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附圖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第二版方案)附圖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第三版方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林豐榮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林興豐 12分之5 12分之5 3 被告林秀雲 12分之1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