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陳劭宇
- 原告余彥亨
- 被告楊世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余彥亨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志清及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紅橘子」、「吳勝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後洪志清及被告與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之詐騙方式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時間詳如附表「匯款」欄所載)至訴外人林智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 洪志清則於112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4日間,依指示在不詳 時間、地點領取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後,將該等金融卡與密碼轉交與被告,由被告於附表「提款」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提款」欄所載金額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49,963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963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在監服刑中,沒能力賠償原告,且我有將提領款項交予上手,不能全都由我賠償,希望鈞院能減少我賠償金額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判決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騙匯款致財產受損,乃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參與前開詐騙集團之運作,與洪志清、「大紅橘子」、「吳勝雄」等其他成員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149,963元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縱使如被告所辯其已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而未從中獲利,仍不影響原告權利之行使。又被告雖稱現正服刑中,故無能力賠償等語,然此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63元,應屬有據。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 提款 信用卡遭盜刷需解除 原告於112年4月9日下午3時59分、4時1分、4時44分,分別匯款49,987元、49,989元、49,987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9日下午4時3分、4時4分、4時5分、4時6分、4時7分、4時8分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47分、4時48分、4時49分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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