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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周俞宏

原告
楊麗芳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告
林于勝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訴 訟
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7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68,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立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立仁路與彌陀路交岔路口欲往彌陀路70巷行駛時,疏未注意燈號及闖紅燈進入彌陀路,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彌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依號誌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肩鎖關節脫臼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支出醫療費用67,839元(起訴原請157,218元,嗣後更正為67,839元)。

⑵原告受傷後,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4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74,800元的損失(2,200元×34日=74,800)。

⑶原告因傷不良於行,須搭乘計程車就醫,所需支出的交通費為75,100元。倘鈞院不採原告主張的計程車費,原告也同意以原告住家到聖馬醫院以5公里計算距離、原告住家到嘉基醫院以8公里計算距離、及就醫距離以每公里3元計算交通費。

⑷原告因傷無法工作,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每月工資47,618元(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月薪為45,800元,嗣審理中變更主張每月薪資47,618元),共計工作損失為142,854元。

⑸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喪失部份工作能力,影響原告未來的工作能力。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20%,自事故日後計至65歲退休,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916,693元(計算式:618,300元×15.4997×20%=1,916,693)。成大鑑定報告說只有3%,並不合理,請求重新鑑定。

⑹原告因系爭事故後,需長期復健及多次回診,生活不便且忍受身體疼痛,留下心理陰影,精神極度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⑺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維修費28,550元。

㈢、112年原告所得為550,598元,113年度所得592,236元,以此計算月薪平均為47,618元。成大醫院的鑑定報告不合常理,原告全人勞動力減損應至少介於18-28%之間,爰請求重新鑑定等語。

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被告有過失、原告每月平均薪資47,618元、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需休養3個月、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原告支出醫療費有單據部分、原告住家到聖馬醫院以5公里計算距離,原告住家到嘉基醫院以8公里計算距離,及就醫距離以每公里3元計算交通費等均不爭執。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需折舊。被告不同意原告升等病房費共4,950元(計算式:每日差額1,650元×3日=4,950元)。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均符合相關準則,故勞動能力減損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無重新鑑定必要。

㈢、原告迄今尚未提出請假證明,假設原告請普通傷病假,依勞工請則第4條第3項規定,原告任職公司於30日內的病假仍應給付一半薪資,則原告僅得請求該部分損失之一半。又原告主張自113年1月26日出院後因不能工作3個月而請假休養,原告請假日數包含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期間有農歷春節、和平紀念日、清明節兒童節連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該部分日期不用出勤亦得領取薪資,因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請假及扣薪證明,故被告不用賠償薪資損害。但若鈞院認定原告受有3個月薪資損害,對於勞動力減損日期同意自113年4月23日計算至137年8月10日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燈號,違規闖紅燈而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有相關車禍肇事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7,839元:

⑴原告主張因前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7,839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憑,被告就前開醫療費用支出均無意見,僅爭執自費升等病房差額4,950元(每日差額1,650元×3日=4,950元)應予扣除等語(本院卷第255-256頁)。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明示加害人就其加害行為所致全部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應負賠償責任,學說上稱之為「全部賠償原則」(參閱王澤鑑著,損害賠償,作者自版,2017年10月二版,第32頁),換言之,加害人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有完全賠償責任,以貫徹損害填補之理念。準此,原告既然已實際支出自費升等病房費,且其總財產狀況因此產生差額,自屬財產上損害,被告即有賠償義務。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住健保房即可,並無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既然是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即有對原告之損害加以填補之義務,至於原告治療傷勢究竟選擇何種醫療作為,只要經醫師肯認有必要,且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與原則,被告即應予賠償,其並無要求原告應選擇最基礎或最低階治療方式之權利,故被告抗辯原告只能住健保房云云,已屬無據;更何況,觀諸我國現今之醫療現況,醫療資源及人力吃緊,各醫院病房一位難求的情形,比比皆是,故原告受傷時究有何種病房可以選擇,取決於就醫當時的醫療現況,並非原告可任意挑選,故被告辯稱原告僅能住健保房云云 ,顯係誤解民法採「全部賠償原則」之理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67,839元,為有理由,應全部准許。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74,800元:原告陳稱受傷後,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4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故請求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主張受有看護費74,800元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165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表明同意按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44頁),故原告此部分向被告請求74,800元(計算式:34天×每日2,200元=74,800元),亦屬有理由,同應准許。

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就醫交通費3,078元:原告主張因傷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就醫,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75,100元云云,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全部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收據供本院審酌,依我國民法損害賠償原則上採差額說之看法,原告既未能舉證有實際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即不得請求賠償。嗣經本院闡明後,兩造均同意以油資計算原告就醫之交通費損害,併同意參酌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以法院核給交通費之標準按每公里3元計算油資,且經斟酌原告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5次單程距離5公里,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含中醫)61次單程距離8公里計算,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2-268頁),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就醫交通費合計共3,078元【計算式:(聖馬爾定醫院5次×2往返×5公里×公里3元=150元)+(嘉義基督教醫院61次×2往返×8公里×每公里3元=2,928元)=3,078元】。至於原告逾前開准許範圍之交通費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42,854元:

⑴我國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雖採納德國法上差額說之看法,乃指被害人之總財產狀況,於有損害事故發生時,倘與無損害事故相較,若財產發生差額,即屬損害。然在被害人受傷後「雇主繼續支付薪資」之情形,德國實務上認為此項薪資的支付,並非在於免除加害人的責任,就法律規範的意旨而言,仍應肯定被害人(受僱人)受有損害,學者認此乃屬「規範意義損害概念」(王澤鑑,損害賠償,作者自版,2017年10月二版,第75頁)。

⑵次按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由是可知,倘受僱人因服勞務而受有損害,而雇主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則於雇主賠償後,依前述規定,固應由雇主在賠償範圍內對於實際侵權之人取得求償權(法定移轉);反之,若雇主對於受僱人之損害別無應負責之事由存在,但仍選擇「繼續支付薪資」時,此時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本質上屬雇主對於受僱人的恩惠照顧,類似勞基法上的「雇主補償性質」,目的是為照顧受僱人生活,並非在讓加害人得利,故該薪資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此時不應採用差額說認為受僱人沒有薪資損害,反應從「規範意義損害概念」之立場,認為被害人(受僱人)之財產總額雖未出現計算上之差額,但依法規範意旨,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⑶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乃因車禍事故受傷,並非因服勞務而受傷,故原告之雇主對於原告並未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當無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之適用,均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迄今尚未提出請假證明,且其不能工作期間包含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該部分日期不用出勤亦得領取薪資,復因原告未提出請假及扣薪證明,故被告不用賠償云云,然即使如被告所辯,原告因傷未能工作期間,原告雇主有「繼續給付薪資」,但縱使如此,原告雇主繼續給薪,無非是為了照料原告之生活,並非在於免除加害人即被告的責任,故就法律規範的意旨而言,此情形下繼續給薪,顯屬對原告之恩惠照顧性質,給薪屬性已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仍應肯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因此本院認此情形不應採用差額說而拒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始符公平原則。

⑷承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而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7,618元,有原告112年及113年所得收入資料為憑(附於本院個人資料卷內),被告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262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應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2,854元(計算式:每月47,618元×3月),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273,078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916,693元云云。惟原告於113年1月23日發生車禍後,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並經本院判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個月工作損失,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原告之薪資既已受完全填補,足認原告於此期間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故此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之勞動力減損僅能從車禍發生後第4個月起即113年4月24日起請求,先予敘明。

⑵又關於原告車禍受傷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委請兩造合意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鑑定結果,略以:「楊麗芳於113年1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歷次診斷包括:『1.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鎖關節脫臼,術後癒合,併肩關節僵硬;2.右膝鈍傷合併擦傷;3.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經鑑定『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鎖關節脫白,術後癒合,併肩關節僵硬』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4%,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經調整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3%」等語,有鑑定摘要表及評估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91-200頁),本院審酌原告乃從事學校計畫專任助理,屬於內勤性質工作,而鑑定報告考量其工作內容及受傷後之醫療處理情形,作成整體評估其勞動力減損為3%,並無違醫療常規或經驗法則之處,堪予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為20%,並無依據,且原告未指出前揭鑑定報告有何瑕疵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逕因鑑定結果不如己意即率爾要求重新鑑定,本院認屬無必要,併此敘明。

⑶又原告係00年0月生,於113年4月24日滿40歲8個月,經計算至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時止即137年8月,尚可工作24年又107天,而原告之每月薪資,兩造均同意以47,618元計算(本院卷第262頁),已如前述,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273,078元【計算方式為:1,429×190.00000000+(1,429×0.00000000)×(191.00000000-000.00000000)=273,077.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916,693元,就超過前開准許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併肩鎖關節脫臼術後之傷害,且歷經多次就醫及復健,並接受開放性復位術加骨內鋼板鋼釘固定手術,伴隨多處疼痛,失眠及右肩活動受限,肩關節活動範圍輕度受限,整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亦有診證明書及病情鑑定報告可佐,足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併審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收入等事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請求,則屬過高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137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機車維修費28,55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可佐(附民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⑵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8,550元,乃屬零件更換,並以新品更換舊品,應參考前開決議扣除折舊,系爭機車為94年2月出廠,距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550÷(3+1)≒7,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550-7,138) ×1/3×(3+0/12)≒21,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550-21,413=7,137】。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137元;至於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乃屬應扣除折舊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合計共868,7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839元+看護費用74,800元+就醫交通費3,078元+不能工作損失142,854元+勞動能力減損273,07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機車維修費用7,137元 =868,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依被告聲請併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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