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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黃原平
原告
何佩玲
原告
何佩珊
原告
何怡霆
原告
共 同 鄧羽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葉春福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原平新臺幣344,588元,給付原告何佩玲新臺幣150,000元,給付原告何佩珊新臺幣150,000元,給付原告何怡霆新臺幣1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4分之1,餘由原告黃原平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588元為原告黃原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何佩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何佩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何怡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判決略語:

㈠原告黃原平下稱甲,原告何佩玲下稱乙,原告何佩珊下稱丙,原告何怡霆下稱丁,被害人何春和下稱戊。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

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157,585元,給付原告乙、丙、丁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駕駛乙車,在嘉義縣○路鄉○○○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戊騎乘原告甲所有甲車,沿遵行車道順向駛至,乙車之車尾遂與甲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創傷、呼吸衰竭、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經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後,於113年6月11日死亡,且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戊無肇事因素。

㈡戊為原告甲之配偶,亦為原告乙、丙、丁之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各50萬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戊之身體、健康、生命及原告甲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戊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期間,因醫療之需,由原告甲為其支出醫療費5,535元,包含急診醫療費1,520元,住院醫療費3,455元,診斷書費3筆依序為120元、240元、200元。

2.殯葬費:戊死亡後,由原告甲為其支出殯葬費135,100元。

3.慰撫金:原告與戊於車禍發生時之年齡、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如附表所示,戊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其死亡後,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被告為肇事原因,然協商和解時態度惡劣,原告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原告乙、丙、丁受有該項損害各150萬元。

4.甲車修復費用:甲車毀損,送往機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16,95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連同工資合計4,393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於車禍發生時,甲車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進中,乙車則為同向慢速倒車中,可見甲車於碰撞時施加之力道大於乙車甚多,乃造成車體變形碎裂,被告過失情節難認重大。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㈡否認診斷書費240元、200元支出必要性。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之年齡、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如附表所示,健康狀況欠佳,於刑事偵審中均認罪,並無規避責任之意,僅求於合理範圍內賠償,於協商和解時亦無態度惡劣情狀。

㈣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戊為原告甲之配偶,亦為原告乙、丙、丁之父,被告與戊發生車禍,致戊受傷送醫急救後死亡,且原告甲所有甲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刑事庭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置辯。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駕駛乙車,自道路旁空地,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倒車進入道路,車尾進入道路範圍時,戊騎乘甲車,沿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發生碰撞,而肇事當時為日間,雖為雨天,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倒車已侵入戊行車方向,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為肇事原因,戊突遇被告倒車,猝不及防,且難認有有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無肇事因素,尚不能因甲車車體變形碎裂,遂謂被告僅負一部分肇事責任。檢察官於刑案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出具鑑定意見書,理由與結論亦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甲主張戊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期間,由原告甲為其支出醫療費5,535元,包含急診醫療費1,520元,住院醫療費3,455元,診斷書費3筆依序為120元、240元、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甲主張上開急診醫療費、住院醫療費及診斷書費其中120元皆因醫療之需而支出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甲主張診斷書費240元、200元亦因醫療之需而支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經核此部分醫療費收據,均記載為保險之自費項目,難認與醫療相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醫療之需而支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

㈠原告甲主張戊死亡後,由原告甲為其支出殯葬費135,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甲主張甲車毀損,送往機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16,95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連同工資合計4,39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戊致死,原告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及戊於車禍發生時之年齡、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如附表所示,互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協商和解時態度惡劣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尚非可採。本院斟酌被告係因車禍過失侵害戊之生命權,為肇事原因,惟非故意為之,亦非無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重大違規,戊生前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與原告共同生活,車禍後歷經數日之痛苦後死亡,及附表所示狀況,認原告甲、

乙、丙、丁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為70萬元、65萬元、65萬元、65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合於民法第194條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戊死亡後,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各5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甲、乙、丙、丁所受損害,經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344,588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計算式:1,520+3,455+120+135,100+4,393+700,000-500,000=344,588,650,000-500,000=150,0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44,588元,給付原告乙、丙、丁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人別 學歷 職業 經濟概況 戊 高職畢業 果農 每月收入約30,000元左右 原告甲 國中畢業 家管 無收入 原告乙 大學肄業 勞工 每月收入約31,000元 原告丙 高職畢業 勞工 每月收入約28,000元 原告丁 大學生 兼職工讀生 每月工讀收入約6,000元 被告 國小畢業 無工作 每月領取老人年金及農保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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