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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沈柏緯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被告
簡端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0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9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沿嘉義縣中埔鄉臺三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89公里800公尺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駛向外側車道再突然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且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雖曾於112年3月24日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車禍(下稱前次車禍),惟傷勢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經痊癒,且受傷部位不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112年11月2日起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於112年11月2日接受右腳和腳踝傷口清創肌肉韌帶縫合骨折復位手術,於112年11月6日接受右足第2、3、4、5蹠骨及楔骨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於112年11月9日接受右腳和腳踝傷口清創右足第2、3、4、5蹠骨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11月24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4日接受右腳和腳踝傷口清創手術,於112年12月11日接受右腳和腳踝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右足第1蹠骨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於112年12月23日出院(下稱第1次住院);自113年1月30日起在同院住院,於113年1月30日接受右腳傷口清創手術,於113年1月31日出院(下稱第2次住院);自113年2月25日在同院住院,於113年2月26日接受右腳傷口清創手術,於113年2月27日出院(下稱第3次住院);自113年3月12日在同院住院,於113年3月12日接受右腳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於113年3月16日出院(下稱第4次住院);原告並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9日、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23日、113年2月6日、113年2月13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5日、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日、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24日、113年6月7日門診追蹤治療18次,診斷為右腳和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隨肌肉和肌腱撕裂和軟組織缺損、右足第2、3、4、5蹠骨輾壓傷、外側楔骨開放性骨折脫位、雙膝挫傷,皆與前次車禍無關。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140,745元,及由被告一部賠償512,000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

⑴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461,898元。

⑵前開醫療費中,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支出材料費211,095元,於第2次住院期間支出材料費3,275元,於第3次住院期間支出材料費2,505元,於第4次住院期間支出材料費6,525元,合計223,400元(下合稱系爭材料費),皆屬住院及手術治療之需而自費支出,當有其必要性。

⑶前開醫療費中,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支出單人病房費50日190,000元,於第2次住院期間支出單人病房費1日3,800元,於第3次住院期間支出單人病房費2日7,600元,於第4次住院期間支出單人病房費4日15,200元,合計216,600元(下合稱系爭病房費),係因當時已無雙床病房、健保病房可供選擇而支出,亦有其必要性。

2.證明書費:原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為掌握病情並證明傷勢,向聖馬爾定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3,480元。

3.看護費:原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包含第1次至第4次住院期間在內,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手術並門診追蹤治療多次,受傷狀況嚴重,且每次住院期間均相隔數日,每次出院期間尚未痊癒,腳部傷勢妨礙行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全日看護必要,而由親屬林建勳全日看護183日,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品質不遜於聘僱看護,得評價為看護費,以聘僱看護費一般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439,200元。

4.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志願役士兵,簽約服役期限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原告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14個月期間,薪資包含每月戰鬥加給5,000元在內之收入依序為6,510元、6,510元、6,510元、41,310元、42,084元、35,452元、36,578元、36,578元、36,578元、36,171元、36,141元、36,141元、36,141元、36,141元,於車禍發生後,向部隊請假6個月,因而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遭扣減6個月期間戰鬥加給30,000元。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晉升為上等兵,每月薪資40,326元,因右腳傷勢嚴重未癒,難以負擔勤務,部隊認已不適任,提前於113年8月31日以傷病為原因命令非自願退伍。原告上開請假及提前退伍期間,不能工作減少收入997,824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中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青壯時期即遭此嚴重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6.甲車毀損減少價額:甲車於110年3月出廠,原告以全新市價105,000元購買取得,迄車禍發生日已使用2年8月,因毀損嚴重報廢未修,以上開市價折舊後為35,000元,不應依中古車行情認定損害。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曾於112年3月24日騎機車自摔,造成左上臂、右腳踝變形,左腰、雙膝、右上胸擦傷,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原告於本件車禍診斷之傷勢,係與前次車禍未痊癒部分併合肇致,不應要求被告全部負責。

㈡否認原告於第1次至第4次住院期間依序支出系爭材料費之必要性。

㈢原告於第1次至第4次住院期間未入住免自負差額之健保病房,卻選擇單人病房,其支出之系爭病房費應予扣除。

㈣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關於證明書費部分,均未記載看診別,難認係因本件就醫而支出,又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僅至骨科就醫,同日竟申請5張診斷證明書,其中4張為重複支出,應予扣除。

㈤原告除第1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醫囑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第3次住院期間、第4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醫囑期間合計157日外,並無看護必要性,況診斷證明書亦無關於其他期間需要看護之醫囑。原告由林建勳看護,品質不如專業之聘僱看護,原告又非全部生活不能自理,林建勳亦未全日24小時照顧,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

㈥原告於車禍後逾半年晉升為上等兵,可見部隊未認其不適任而命令非自願提前退伍,否則何必於退伍前予以晉升。原告服役領取之戰鬥加給,並非經常性及固定性薪資,不得計入平均薪資。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如未提前退伍,必然可以領取簽約服役期限之全部薪資,可見其並無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

㈦被告高中畢業,為退役榮民,無固定工作收入,且需維持家計,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㈧否認甲車毀損減少價額35,000元,不應依中古車行情認定損害。

㈨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40,745元,及由被告一部賠償512,000元,被告如應負賠償義務,上開金額應予扣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且原告所有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甲車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案件卷宗(包含卷附聖馬爾定醫院於113年4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於113年5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4紙、病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係本件車禍造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該等傷勢為原告前次車禍未痊癒部分併合肇致置辯。依刑事卷宗所附病歷,原告曾於112年3月24日騎機車自摔,造成左上臂、右腳踝變形,左腰、雙膝、右上胸擦傷,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此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向該院查詢,「1.第一次車禍就醫療程至何日為止。2.第一次車禍診斷之傷勢,迄第二次車禍前,是否已大致完成療程,無繼續回診必要。3.第一次車禍診斷之傷勢,迄第二次車禍前,如未大致完成療程,所餘尚需繼續回診之傷勢為何。

4.第一次車禍診斷之傷勢,迄第二次車禍前,如未大致完成療程,所餘尚需繼續回診之傷勢,是否為造成或擴大第二次車禍傷勢之原因?」,經該院以114年8月19日函回覆,「第一次車禍於112年3月24日經急診住院至112年4月10日出院止,出院後改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因右腳踝術後傷口感染,又於112年5月16日再次住院接受傷口清創手術,112年6月3日出院,爾後於門診追蹤治療傷口已復原。再於112年11月2日因第二次車禍住院治療,與第一次車禍傷勢無關」,此為兩造不爭執,被告爭執原告傷勢與車禍之因果關係,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財產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461,898元,其中包含系爭材料費223,400元及系爭病房費216,600元在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系爭材料費及系爭病房費均為必要之支出,為被告否認。本院向聖馬爾定醫院查詢,「1.患者於每次住院期間,皆選擇單人病房,是否因為每次住院時,均已無雙床病房、健保病房可供選擇?2.患者於每次住院期間,如改為選擇雙床病房,其病房費應補差額之總額若干?3.患者於每次住院期間,如改為選擇健保病房,其病房費應補差額之總額若干?4.患者於每次住院期間支出之材料費,其詳細名稱分別為何?5.患者於每次住院期間支出之材料費,所治療之病名分別為何?」,經該院以114年11月24日函並檢附病歷、住院自費同意書暨明細表回覆,「沈員於112年11月2日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據訴因發生車禍導致右腳和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隨肌肉和肌腱撕裂併軟組織缺損、右足第二、三、四、五蹠骨輾壓傷、外側楔骨開放性骨折脫位。當日住院接受右腳和腳踝傷口清創併肌肉韌帶縫合及骨折復位手術治療。於住院期間執行右足蹠骨及楔骨骨折之開放性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另因右足患部軟組織缺損傷口暴露及傷口癒合不良,多次進入開刀房進行深部複雜創傷處理及皮膚移植手術治療,112年12月23日出院。113年1月30日至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5日至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2日至113年3月16日住院皆因軟組織缺損及傷口癒合不良再住院接受深部複雜創傷處理及植皮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及手術治療使用之材料費名稱如附件。依據病歷紀錄,住院通知單上無註記要預約健保床或二人床。住院治療已時隔較久,難以查證當時健保床使用情況,與健保床須補差額1,650元至2,000元,單人床與健保床須補差額3,300元至6,600元,健保床不須額外付費然需於出院時繳付健保全部醫療費用的10%自付額」,此為兩造不爭執。關於系爭材料費部分,該院已敘明傷勢之療程及材料用途,經核與其附件所載內容相符,參以原告歷經4次住院及手術,療程複雜,非短期即能痊癒,使用自費材料促進復原,減少傷勢惡化,當有支出之必要。關於系爭病房費部分,該院既難以查證當時健保床使用情況,住院通知單上又無註記要預約健保床或二人床,尚難認原告係因已無雙床病房、健保病房可供選擇而支出,非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支出之醫療費扣除系爭病房費後為245,298元(計算式:461,898-216,600=245,298)。是原告就醫療費245,298元之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㈡證明書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向聖馬爾定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3,4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上開證明書費均為掌握病情並證明傷勢而支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無支出必要性及重複支出部分應予扣除置辯。原告因車禍就醫,由聖馬爾定醫院於113年4月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於113年5月2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4紙、於113年6月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已如前述,依上開日期之醫療費用收據,支出證明書費240元1筆、120元4筆、180元1筆,合計900元;至其餘日期之醫療費用收據,縱有證明書費之支出,與前開診斷證明書無關,又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支出之其餘2筆證明書費應屬重複,均無支出必要性。是原告就證明書費900元之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全日看護必要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除第1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醫囑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第3次住院期間、第4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醫囑期間外,並無看護必要性置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12年11月2日起住院,於112年11月2日接受右腳和腳踝傷口清創肌肉韌帶縫合骨折復位手術,於112年11月6日接受右足第2、3、4、5蹠骨及楔骨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於112年11月9日接受右腳和腳踝傷口清創右足第2、3、4、5蹠骨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11月24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4日接受右腳和腳踝傷口清創手術,於112年12月11日接受右腳和腳踝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右足第1蹠骨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於112年12月23日出院(即第1次住院),自113年1月30日起住院,於113年1月30日接受右腳傷口清創手術,於113年1月31日出院(即第2次住院),自113年2月25日住院,於113年2月26日接受右腳傷口清創手術,於113年2月27日出院(即第3次住院),自113年3月12日住院,於113年3月12日接受右腳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於113年3月16日出院(即第4次住院),原告並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9日、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23日、113年2月6日、113年2月13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5日、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日、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24日、113年6月7日門診追蹤治療18次,診斷為右腳和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隨肌肉和肌腱撕裂和軟組織缺損、右足第2、3、4、5蹠骨輾壓傷、外側楔骨開放性骨折脫位、雙膝挫傷,另醫囑第1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第4次住院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就原告住院期間向聖馬爾定醫院查詢,「1.患者生活起居不能自理,需由他人看護照顧之起迄日期為何(何日開始、何日結束)?2.患者住院期間,是否需要自覓看護照顧,或者已有醫護人員看護照顧,不必自覓?3.患者每日看護照顧時間為全日或半日?」,經該院以114年8月19日函回覆,「沈員每次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每次出院後生活起居亦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又證人林建勳於本院結證陳述,原告與證人同住,原告多次住院及返家期間,係由證人照顧,第1次住院出院後至第2次住院前,原告生活起居需證人協助,並背負原告上下樓用餐,協助沐浴,第4次住院出院後,包含用餐、沐浴、包紮傷口仍不能完全自理,於113年5月間開始使用助行器,由旁人輔佐,同月回診後依醫囑學習自理生活,開始使用柺杖,證人平時務農,上午購買早餐給原告食用,之後下田,中午返家,下午下田,晚上返家照顧原告,原告傷勢在下半身,尚能自行食用三餐等語,此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主要集中在下半身,且多次住院手術,並非短期內即能痊癒,惟醫院既允許其數度出院,等待下次入院,返家期間能自行食用三餐,惟仍需他人協助用餐、沐浴、包紮傷口等情,認為醫院函覆內容及證人所述,符合原告傷勢及生活需要,應以之認定看護必要性及期間,換言之,原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之83日(包含第1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之78日(包含第2次、第3次、第4次住院期間及各次出院後1個月),合計161日之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之6日,有半日看護必要,自113年4月17日起,則無看護必要。是原告主張需接受全日看護161日、半日看護6日,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林建勳為原告看護期間,應以聘僱看護費一般行情每日全日2,400元計算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每日看護並非24小時為之,單價應以1,200元計算置辯。按無論親屬看護或聘僱看護,除非以輪班方式替換人力,否則實際上均不可能24小時不眠不休長期為之,而24小時輪班,費用則可能較一般行情多達數倍,又患者如由親屬看護,衡情均能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其品質不遜於聘僱看護,不能因親屬看護,遂謂評價之金額必然較低。本院斟酌後認為親屬看護費每日單價2,400元,合於目前社會一般行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是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害為393,600元(計算式:161*2,400+6*2,400*1/2=393,600),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㈣不能工作減少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為志願役士兵,簽約服役期限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14個月期間,薪資包含每月戰鬥加給5,000元在內之收入依序為6,510元、6,510元、6,510元、41,310元、42,084元、35,452元、36,578元、36,578元、36,578元、36,171元、36,141元、36,141元、36,141元、36,141元,於車禍發生後,向部隊請假6個月,因而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遭扣減6個月期間戰鬥加給30,000元,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晉升為上等兵,每月薪資40,326元,於113年8月31日以傷病為原因退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晉任令、退伍令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上開請假及提前退伍期間,不能工作減少收入997,824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晉任令,載明「准予支領第一類戰鬥加給」,則該項加給每月5,000元自屬經常性及固定性薪資,被告辯稱不應算入薪資,自非可採。是原告請假6個月,不能工作減少之收入為戰鬥加給30,000元。其次,原告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看護日期係至113年4月16日止,已如前述,原告嗣後既已繼續回營服役,尚無礙於在營獲取收入,原告因故提前退伍,亦能另謀工作獲取收入,難謂提前退伍期間有何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不能工作減少收入損害為30,000元,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住院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甲車於110年3月出廠,以全新市價105,000元購買取得,迄車禍發生日已使用2年8月,因毀損嚴重報廢未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車行車執照、新車車價參考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甲車毀損減少價額,以上開市價折舊後為3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甲車在車禍現場傾覆,車體多處變形、碎裂,又依本院於114年1月28日調取並提示辯論之摩托車市網頁資料,與甲車同年份之14輛同款中古機車,市價平均為78,571元(計算式:75,000+75,000+50,000+78,000+70,000+95,000+68,000+87,000+70,000+95,000+68,000+87,000+90,000+92,000=1,100,000,1,100,00014≒78,571)。原告以全車之全新市價,按其使用日數,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為35,000元,尚不及中古機車平均市價之半數,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甲車毀損減少價額35,000元,堪信為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40,745元,及由被告一部賠償512,000元,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辯稱應予扣除,自屬有據。是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上開金額後為302,053元(計算式:245,298+900+393,600+30,000+250,000+35,000-140,745-512,000=302,05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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