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吳芙蓉
- 原告莊玹寧
- 被告李玉對、黃昱中、劉奕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莊玹寧 被 告 李玉對 黃昱中 劉奕彣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照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被告黃昱中自民國114 年3月25日起,被告李玉對、陳照雲、劉奕彣自114年3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履行協議事件(下稱前案),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向訴外人大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85,000元。 ㈡、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簽立委任書,約定倘獲得全勝判決,則被告應給付律師費用10萬元。訴訟過程中,將律師費用提高到15萬元。 ㈢、前案一審判決被告在該案全部勝訴,大勝公司提起上訴,被告卻拒付一審律師費。兩造遂協議假如二審判決全部敗訴,原告就不收取前案一審律師費用15萬元,反之,被告仍應給付。 ㈣、前案二審改判大勝公司應給付39萬元,被告在前案並未全部敗訴,依約應給付一審律師費15萬元。經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約定是二審判決要全贏,也就是大勝公司要給付被告78萬,被告才會給原告15萬元的律師費,但二審判決只判大勝公司應給付被告39萬元,並沒有全部勝訴,所以律師費用應該依照獲勝款項比例計算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與訴外人大勝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 ⒉兩造於112年8月11日簽立委任書,約定倘大勝公司給付585,0 00元,則被告願給付律師費用10萬元,倘未如數獲該款項,以上開款項比例計算律師費。 ⒊兩造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協議,倘一審全勝,被告願給付律師費用調整為15萬元,倘未全勝,以獲勝款項比例計算律師費。 ⒋前案一審,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大勝公司應給付本案被告7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改判,大勝公司應給付本案被告39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⒌前案一審終結後,兩造有協議假如二審判決本案被告全部敗訴,原告就不收取一審律師費用15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有無理由? 是否要另案二審全贏,拿到78萬元才需要給付15萬元,如果沒有全贏,就要按照比例計算? 四、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就前案一審律師費給付之約定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茲以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案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兩造於112年8月11日簽立委任書,約定倘大勝公司給付585,000元,則被告願給付律 師費用10萬元,倘未如數獲該款項,以上開款項比例計算律師費。之後在前案一審訴訟中,重新協議律師費用為15萬元,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 ⒊被告在前案一審起訴時原請求大勝公司給付585,000元,之後 在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195,000元,合計共請求780,000元,有前案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88頁)。前案一審審理後,判決大勝公司應給付7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 也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 ⒋則於前案一審終結時,因為一審判決被告於該案全部勝訴,依照雙方協議,被告應給付一審律師費用為15萬元。 ⒌又前案一審終結後,兩造另協議假如二審判決本案被告全部敗訴,原告就不收取一審律師費用1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⒌)。以雙方原本的約定,被告當時就應給付原告一審律師費用15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卻未給付,對造大勝公司已提起上訴的情形來看,原告主張兩造後來協議的意思是,假如被告在前案二審全部敗訴,原告就不收取一審律師費用,假如沒有全部敗訴,被告仍需給付應給予原告的一審律師費用15萬元,應該是可以採信。被告抗辯應該回歸112年8月11日簽立之委任書,依照勝敗比例計算一審律師費用,就不可採。⒍又委任書是記載委任原告對大勝公司請求585,000元之案件(見本院卷第9頁),並無提到律師費用包含日後執行費用5萬 元,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說法。被告抗辯該委任費用涵蓋執行費,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15萬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事後約定,只要前案二審,沒有判決被告全部敗訴,被告就應給付一審律師費用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前案二審判決大勝公司應給付本案被告3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不爭執事項⒌),則原告主張依照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一審律師費用15萬元,就有依據。 五、結論,原告依照雙方間的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被告黃昱中自114年3月25日起,被告李玉對、陳照雲、劉奕彣自114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 的利息,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六、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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