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年度嘉簡字第33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吳芙蓉、吳芙蓉
- 原告永利旺運輸企業即許雅茹
- 被告張綺晏即張羿婕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利旺運輸企業即許雅茹 被 告 張綺晏即張羿婕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簡字第33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 1,89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為認諾,依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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