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82號
- 原告
- 陳啓明
- 被告
- 洪紹原
- 訴訟代理人
-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3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10月8日以書狀及本院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9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吳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暫停,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在該路口待轉,見光華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乃由西往東方向起步行駛,致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傷、下背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合計432,347元(起訴原主張:醫療費用1,261元、後續醫療費20,000元、醫療用品7,550元、活動式假牙費用56,000元、就醫交通2,000元、餐費16,800元、手機維修5,500元、工作損失96,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追加起訴主張:114年10月8日追加醫藥費用7,236元及追加精神慰撫金160,000元)
㈢、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精神況狀不佳、筋骨痠痛、牙齒損害、新陳代謝疼痛,而糖尿病也因車禍而惡化,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至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被告有過失及113年9月21日就醫費551元、交通費250元、休養5日及日薪1,067元均不爭執。其餘醫藥費、交通費、醫療用品7,550元及輔具假牙56,000均非本件車禍傷勢所造成,而餐費本為生理需求,不能歸責被告,故均爭執。
㈡、對於手機更換銀幕5,500元不爭執,但原告應證明手機因車禍而毀損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貿然闖紅燈,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原告受傷,被告更因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拘役50天一情,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551元:
⑴113年9月21日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外科部分:
⑵牙科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聖馬爾定醫院函詢關於原告前往牙科求診之經過,該醫院於114年7月10日回函稱:「依據113年9月之急診病歷紀錄,病人於9月22日早上8:30返回急診,自述假牙斷裂,要求修正診斷書內容,但病人車禍當日自述無頭臉部外傷,亦無任何臉部/口腔/唇部傷勢,無法判定自述的假牙脫落跟此次車禍有關。且該員於113年9月23日至牙科門診僅要求出具診斷書,其未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故無法評估」等語(本院卷第73頁),由是可知,原告於車禍當日並無任何臉部、口腔及唇部傷勢,事後於車禍隔日再度前往醫院自述假牙斷裂,要求修正診斷書內容,故連醫院亦無法判斷原告自述的假牙脫落跟此次車禍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自身假牙脫落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則關於牙科之就診醫療費用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
⑶新陳代謝科、精神科部分: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聖馬爾定醫院函詢關於原告前往新陳代謝科及精神科求診之經過,該醫院114年10月30日回函稱:「陳員於107年至109年期間在本院精神科即有就醫並有情緒疾患之診斷及症狀,以發病時序而言,其躁鬱症應非車禍造成之結果。另該員之糖尿病與失眠及營養食品使用無法判定與車禍相關」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由是以觀,原告精神科及糖尿病之疾患,均在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甚明,從而原告前往新陳代謝科及精神科之就診,既與本件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則關於新陳代謝科、精神科之就診醫療費用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
⑷華德診所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華德診所函詢原告前往該診所就醫之經過,該診所於114年7月3日回函:「陳啟明於113年10月7日、10月14日及12月2日就醫,皆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至本診所就醫,與其113年9月21日之車禍並無相關」等語(本院卷第69頁),顯見原告乃是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至華德診所就醫,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彺看診,從而原告前往華德診所就診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⑸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1,261元、後續醫療費20,000元及追加醫藥費用7,236元云云,然本院認僅其中原告於113年9月21日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5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他前往牙科、新陳代謝科、精神科及華德診所之就診行為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或者所謂後續醫療費或追加醫藥費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就醫交通費支出250元:,
3、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醫療用品支出及活動式假牙費用:依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單據以觀,無非是活動式假牙及假牙清潔劑、假牙黏著劑等費用(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33、99頁),以及血糖機套組、試紙及採血針等費用(本院卷第101頁),均屬維護假牙或治療糖尿病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然而關於原告牙科看診之緣由,醫院已回覆稱:「病人車禍當日自述無頭臉部外傷,亦無任何臉部/口腔/唇部傷勢,無法判定自述的假牙脫落跟此次車禍有關」,關於糖尿病之看診原因,醫院亦回覆稱「該員之糖尿病與失眠及營養食品使用無法判定與車禍相關」等語,均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診之醫院既無法判定其牙科或糖尿病之看診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據此支出醫療用品及活動式假牙費用,自不得向被告求償,應予駁回。
4、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餐費及購買營養品費用: 原告雖主張住院期間支出餐費16,800元,並因車禍事故飲用力增飲及年星安立強等營養品以助傷勢恢復云云(附民卷第9頁),惟關於住院三餐餐費,除非是因傷勢之需求,經醫囑指示需食用特定之餐食外,否則每日三餐之支出,乃為滿足個人日常生活的基本需求,並非車禍事故所造成之額外花費,自不得請求賠償。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聖馬爾定醫院函詢其是否因車禍傷勢有食用特殊營養品之需求,該醫院回函稱:「營養食品使用無法判定與車禍相關」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據此足認本件原告之車禍傷勢,並無食用特殊餐食或營養品之必要甚明,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可供調查之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餐費及購買營養品費用。
5、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5,5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手機(行動電話)螢幕受損,支出修理費5,500元,業據其提出購買證明及估價單1份為憑(附民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手機受損云云,然本院審酌行動電話現今已成為人人出門必備之聯絡工具,原告主張車禍時有隨身攜帶手機,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再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125頁以下),原告乃騎乘機車遭被告擦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傷、下背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勢,在此情形下,原告隨身攜帶之手機螢幕因此破損,並非不可想像之事,且原告事後亦隨即將手機估價送修,故從事件發生之時序上來看,原告陳述具有時空上合理性,本院認原告主張堪予採信,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5,500元。至於原告手機雖係於112年5月2日購買,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逾1年以上,然原告手機受損修復之部件為螢幕,本院認為市售手機螢幕在一般正常使用下,通常直至手機生命週期結束,乃屬不會損害及不需更換之部件,從而本院認並無予折舊之必要,併此敘明。
6、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335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96,000元云云,惟原告之傷勢究竟應休養多久始能回復正常工作能力,聖馬爾定醫院113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乃記載「建議休養數日」等語(附民卷第15頁),再經本院進一步函詢結果,該醫院回覆稱:「急診後建議休養數日,通常定義為三到五日」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由是以觀,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應以休養5日為適當,而兩造均同意原告日薪以1,067元計算(本院卷第162頁),故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335元(1,067元×5日)。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工作損失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追加精神慰撫金16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傷、下背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1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之痛苦程度,以及本件車禍事故乃因被告闖紅燈所造成,被告應負全責,暨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收入等事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合計共41,6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1元+就醫交通費250元+手機維修費5,500元+不能工作損失5,33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41,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1,261元、後續醫療費20,000元及追加醫藥費用7,236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其中113年9月21日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551元(附民卷第15頁),由於屬車禍當日之就醫行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其餘牙科、新陳代謝科、精神科及華德診所之就診紀錄,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等語,原告則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牙齒受傷,且糖尿病因此更加嚴重,故均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準此,本件醫療費用除車禍當日發生之551元外,本院應續行審究原告其他牙科、新陳代謝科、精神科及華德診所之就診行為,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原告雖主張前往醫療院所就醫8趟,總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云云,然有關原告前揭就診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部分,僅113年9月21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外科就診當次,已如前述,而該次就醫交通費以250元計算,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250元,爰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其他就醫交通費支出,因與本件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