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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林望民
  •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 原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一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3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吳一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4,456元。 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備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25,133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㈡15,670元,及自93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核訴訟標的金額(請求之本金加計至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前1日之利息)核 定為154,45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原告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1,780元未繳納,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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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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