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林望民
- 法定代理人宋耀明
-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一祥(原名:吳宇祥、吳日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3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吳一祥(原名:吳宇祥、吳日發) 訴訟代理人 許瀞文 上列当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 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按。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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