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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周俞宏

原告
郭政廷
被告
葛淑思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3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2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於113年12月3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5頁),審核原告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22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博愛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博愛路2段與劉富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並加以禮讓,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劉富街,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博愛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造成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左眉擦傷、左膝撕裂傷3公分、右側肱骨幹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支出醫療費用77,515元(原告原請87,038元,嗣後更正為77,515)。

⑵原告受傷後,有75天生活無法自理,由親人24小時照料,以每日看護費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225,000元的損失。

⑶原告因傷不良於行,須由家人請假接送原告就醫,所支出的交通費為3,200元。

⑷原告因傷無法工作,經醫囑須休養4個月,每月工資26,400元,共計工作損失為105,600元(原請求211,200元,嗣減縮為105,600元)。

⑸有關系爭機車車損部分,原告已經4萬元賠償系爭機車之車主郭燦濱。因系爭機車無法修復,原告同意以維修報價35,330元計算車損。

⑹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身體機能受有損害,嚴重影響原告未來體力搬運的工作能力。以每月1,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自20歲計至65歲退休,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4萬(計算式:1,000元×12月×45年=54萬)。

⑺原告因系爭車禍多次就醫及復健,身心受創無法平復,請求精神慰撫金26萬元。

㈢、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被告有過失、原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的看護費72,000元及需休養4個月、原告支出醫療費有單據部分與交通費3,200元等均不爭執。

㈡、對於系爭機車的車損主張零件折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被扣薪3,243元及11,210元不爭執,其餘薪資部分原告沒有損失,所以被告不用賠償。

㈢、勞動能力減損依鑑定結果,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至嘉義市博愛路2段與劉富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車損人傷及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有相關車禍肇事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77,515元、交通費3,200元、看護費72,000元: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77,515元(原請求87,038元,嗣減縮為77,515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原告請求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200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應視同自認,同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受傷後,有75天生活無法自理,由親人24小時照料,以每日看護費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225,000元的損失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傷勢所需的看護時間,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13日回函稱:「依病人郭政廷於本院就診情形,其手術後需專人照顧的期間為1個月全日照護」等語(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個月計算(全日看護)為適當,原告主張以75天計算,並無依據,難予准許。至於每日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由於原告並未實際聘請看護,而係由家人看護照顧,故無實際支出金額可憑,本院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關看護費理賠,乃每日1,200元,而被告抗辯全日看護則應以每天2,400元計算(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市場行情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30天=72,000元);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看護費用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05,600元:

⑴我國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雖採納德國法上差額說之看法,乃指被害人之總財產狀況,於有損害事故發生時,倘與無損害事故相較,若財產發生差額,即屬損害。然在被害人受傷後「雇主繼續支付薪資」之情形,德國實務上認為此項薪資的支付,並非在於免除加害人的責任,就法律規範的意旨而言,仍應肯定被害人(受僱人)受有損害,學者認此乃屬「規範意義損害概念」(王澤鑑,損害賠償,作者自版,2017年10月二版,第75頁)。

⑵次按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由是可知,倘受僱人因服勞務而受有損害,而雇主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則於雇主賠償後,依前述規定,固應由雇主在賠償範圍內對於實際侵權之人取得求償權(法定移轉);反之,若雇主對於受僱人之損害別無應負責之事由存在,但仍選擇「繼續支付薪資」時,此時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本質上屬雇主對於受僱人的恩惠照顧,類似勞基法上的「雇主補償性質」,目的是為照顧受僱人生活,並非在讓加害人得利,故該薪資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此時不應採用差額說認為受僱人沒有薪資損害,反應從「規範意義損害概念」之立場,認為被害人(受僱人)之財產總額雖未出現計算上之差額,但依法規範意旨,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⑶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醫囑須休養4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乃因車禍事故受傷,並非因服勞務而受傷,故原告之雇主對於原告並未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當無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然原告因傷未能工作期間,原告之雇主基於照顧其生活之美意,選擇「繼續給付薪資」給原告,亦有薪資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73頁),堪予認定。準此,原告之雇主在其受傷期間,繼續給付薪資給原告,乃是為了照料原告之生活,並非在於免除加害人即被告的責任,故就法律規範的意旨而言,上開薪資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仍應肯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因此本院認此情形不應採用差額說而拒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始符公平原則。

⑷承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經醫囑須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而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6,400元,有薪資單在卷可佐,被告亦未予爭執,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應賠償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05,600元(計算式:每月26,400元×4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起訴時 原主張8個月工作損失211,200元,嗣依醫囑減縮為105,600元(本院卷第25頁),本院自應依原告變更後主張為判決,附此敘明。

⒊原告可向毎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207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向第三人郭燦濱借用,車禍後已經賠償車主郭燦濱,並主張已取得系爭機車維修費之債權讓與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及債權讓與收據1份可佐(附民卷第37頁及本院卷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5,330元,有維修估價單可憑(附民卷第37頁),其中工資12,000元,毋庸扣除折舊,但零件更換費用23,330元,乃屬新品更換舊品,應參考前開決議扣除折舊,系爭機車為110年7月出廠,距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3個月(未滿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330÷(3+1)≒5,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330-5,833) ×1/3×(2+3/12)≒13,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330-13,123=10,207】,加計前述工資12,00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機車修復費用為22,207元;至於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乃屬應扣除折舊部分,不應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316,733元:

⑴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發生車禍後,經醫囑須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並經本院判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個月工作損失,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原告之薪資既已受完全填補,足認原告於此期間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故此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之勞動力減損僅能從車禍發生後第5個月起即113年1月21日起請求,先予敘明。

⑵關於原告車禍受傷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委請兩造合意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事故後經手術治療及療養迄今已逾1.5年,目前殘存主要症狀為右側臂痠痛合併承重力下降,造成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依據其到院身體評估及X光追蹤檢查復原狀況,參考美國醫學會(AMA)全人功能評估準則及加州失能評估標準,整體評估其減損百分比為4%」等語,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79至85頁),本院審酌原告乃從事理貨員工作,有薪資單在卷可佐,而鑑定報告考量其工作內容及受傷後之醫療處理情形,作成整體評估其勞動力減損為4%,並無違醫療常規或經驗法則之處,堪予採信。又原告係00年0月生,於113年1月時為滿20歲9個月,經計算至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時止,尚可工作44年3個月,其中:⓵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1年11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屆期,原告於此期間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24,288 元【計算式:每月26,400元×4%×23月】;⓶其餘尚未屆期之42年4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 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2,445元【計算式:12,672×22.00000000+(12,672×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92,444.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⓵+⓶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316,733元;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勞動能力減害54萬,乃屬未扣除中間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且歷經多次就醫及復健,並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上肢功能存在障礙,整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亦有病情鑑定報告可佐,足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併審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收入等事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請求,則屬過高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合計共797,2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515元+就醫交通費3,2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5,600元+機車維修費用22,207元+勞動能力減損316,73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797,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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