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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陳劭宇

  • 當事人
    葉恬妤楊燿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葉恬妤 被 告 楊燿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自宅施工不明原因造成品質不良,竟稱原告為施工負責人,並指原告與訴外人即施工人員張際銘間存有僱用關係向本院提起訴訟(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4號, 下稱前案訴訟),請求原告支付施工費用及牆面毀損、垃圾清運、拆除費、交通費等,然原告為熱水器批發商,僅單純供貨,不承接施工工程,亦不認識張際銘,經法院審理後,被告因舉證不足而撤回訴訟,惟原告因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已造成原告聲譽及商業信譽嚴重損害,因被告至訴外人即原告之經銷商叡鴻企業社表示要向原告所經營之銳寶聯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寶公司)提告,當下也有其他廠商在場,造成部分合作廠商對原告產生疑慮,影響熱水器之叫貨量,且原告接獲前案訴訟起訴狀,當晚即感胸悶、心跳加速及失眠等症狀,並因此至精神科就診,顯然因為被告錯誤指控而精神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1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因張際銘施作玻璃門等存有瑕疵,經 向張際銘反應,張際銘分別於113年6月4日及同年月12日重 新施作,然瑕疵仍然存在,又遭張際銘請求不合理之修補費用,被告始向張際銘及其所提供之銳寶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因不諳法律,於法律適用、證據提供及內容表述皆有不足,才撤回訴訟,被告非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散播不實訊息或謾罵等行為。 ㈡經被告上網查詢,張際銘曾為銳寶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而原告為現在負責人,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及張際銘為銳寶公司之人員而提起訴訟,實已盡查證責任,提起民事訴訟行為不該當民法第195條之不法侵害。 ㈢原告稱收到起訴狀當晚胸悶、心跳加速及失眠等症狀云云,此應與個人心理狀態及體質有關,且產生上開症狀之原因多端,多數人收受民事起訴狀並不會因此陷入上開症狀,故原告所稱之症狀無法認定與收到起訴狀存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稱因被告之起訴行為致其商譽受損云云,然公司商譽受損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不該當民法第195條之侵權行 為,退步言之,倘原告自身信譽受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受損之證據。 ㈤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張際銘之施工爭議,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支付施工費用及牆面毀損、垃圾清運、拆除費、交通費,嗣經法院審理後,被告撤回前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為銳寶公司現任負責人,張際銘曾為銳寶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等情,亦有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57-65頁)。經查,被告先前認為張際銘為銳寶 公司之受雇人,因張際銘施工瑕疵之爭議,而向銳寶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即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係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縱使原告非依法應負責之人,僅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既然透過合法管道提起民事訴訟,其行為自無不法可言。又被告雖自陳有請叡鴻企業社即銳寶公司之下游廠商,就被告與張際銘間之施工爭議居中協調,惟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叡鴻企業社或其他下游廠商傳遞不實訊息,進而造成原告及銳寶公司名譽受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實。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受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1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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