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32號
- 原告
- 林0琦
- 法定代理人
- 呂英菁
- 兼訴訟代理人
- 林建良
- 被告
- 何孝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啓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76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172甲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處,本應注意不得超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及徒步行走之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足遠端脛腓骨骨折、頭皮血腫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聲明,嗣以言詞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又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自路旁突然跑入外側車道,原告所製造之風險並非被告得以遇見且避免,本件應由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亦僅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並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骨折、脫臼、重建手術同意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門診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8號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為治療上開所受傷害而支出住院及回診之醫療費用共108,315元,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49至251頁)、骨折、脫臼、重建手術同意書(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嘉義長庚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01至225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9頁),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⒉出院期間膳食費:原告主張因車禍於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11日、113年7月4日至8日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請求上開住院期間共11日、每日180元計算之餐費1,980元(計算式:180元×11日=1,9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而需至嘉義長庚醫院回診,且為未滿12歲之幼童,故需由家人接送,請求於112年7月11日出院之單趟交通費,及112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13日回診12次之往返交通費,共計25趟,並以單趟685元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用(計算式:685元×25趟=17,125元),並提出計程車預估車資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9頁、第285頁)、GoogleMap畫面(本院卷第28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29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輪椅、助行器、石膏鞋、傷口照顧用品等共12,952元,並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231至237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至29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而於112年7月6日至同月11日住院治療,於同月6日接受手術治療,且經醫院評估其於需專人照護3個月乙節,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為證,應為可採。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係由祖母黃素慧照護,並提出看護證明(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53至155頁),每日以3,000元計算云云,然其祖母並未具有專業執照,是家屬照護之程度尚與一般聘用專業看護之程度有別,認以每日1,2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14,000元(計算式:【5日+90日】×1,200元=114,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不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404,372元(計算式:108,315元+1,980元+17,125元+12,952元+114,000元+15萬元=404,372元)。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規定。查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既考取駕照,上開規定則為其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現場照片及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調卷第20至21、23至25頁),且案發時間為上午7時許,道路寬敞,應可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參以被告自承:當我車正行駛至肇事處,突然有一小孩從該住處沿南往北方向突然穿越車道,因事出突然我車閃避不及,以致於我車前車頭處直接撞擊到小孩身體,當時車輛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調卷第3頁),而原告之父親則稱:女兒平常上學都會沿172甲線西往東方向靠路邊行前往學校,突遭一部沿172甲線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之重機車撞擊受傷,當時行向確實是沿西往東方向路邊行進,因撞擊點往東方向約150公尺處有路口劃分行人穿越道等語(調卷第7至9頁),參以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調卷第22頁)記載被告駕駛車輛碰撞位置為前車頭,而依原告父親上開警詢所述,該路段係原告每日上學必經之路,且前方150公尺處即有行人穿越道,在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突然往車道中間穿越之事實,難認原告有突然闖越道路之可能,且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機車倒地位置與路面邊線之位置相距非遠,被告車輛應係因撞擊後倒地而滑行至車道中間,故認應以原告父親所述原告當初行向係沿車道路邊行走而不慎遭被告自後撞擊乙情為可採。即被告駕車前行過程中,不僅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而參以原告於偵查中所述因隔壁機車行放著準備維修的機車,機車是停放在白色實線的道路外側,我因機車停著的位置而往路中間走一點,車禍發生的位置在機車行前面,是在白色實線靠道路中心側行走等語(調卷第38頁)又觀諸現場照片,因路面邊線旁多有汽車或機車停放,恐有導致原告於行進過程中,稍微向車道內偏行之可能,是原告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過失責任。考量案發現場因該路段停放車輛而不得不往外行走之緣故及原告僅為9歲之幼童,認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較為重大,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9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1成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1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63,935元【計算式:404,372元×(1-0.1)=363,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1,172元,有原告所提出受款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已受保險給付94,452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其實,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經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為272,763元(計算式:363,935元-91,172元=272,763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8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763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53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內容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一 醫療費用 108,31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12年7月6日至113年8月13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08,315元(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第291頁、第299頁)。 二 住院期間膳食費 1,980元 原告因車禍於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11日、113年7月4日至8日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請求上開住院期間共11日、每日180元計算之餐費(本院卷第227頁)。 不爭執(本院卷第291頁、第299頁)。 三 交通費用 17,125元 原告因車禍受有嚴重傷勢需至嘉義長庚醫院回診,其為未滿12歲之幼童,均須由家人接送,請求112年7月11日出院之單趟交通費,及112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13日回診12次之往返交通費,共計25趟並以單趟685元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用17,125元(本院卷第199頁、第239頁、第279頁)。 以往返門診為必要者部分不爭執,其餘爭執(本院卷第291、299頁)。 四 醫療用品費用 12,952元 原告因車禍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8月2日間購買助行器、輪椅、石膏鞋、傷口照顧用品等,爰請求如本院卷第229頁附表所示各項用品購買日期、金額之生活上所需費用12,952元(本院卷第51頁、第179頁)。 不爭執(本院卷第180、291、299頁)。 五 看護費用 285,000元 依本院卷第249至251頁診斷證明書所載請求112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3日之看護費用,及113年7月4日至同年月8日住院期間,為免使用助行器時跌倒,且因生活無法自理,須全程有人陪同之看護費用,爰請求由祖母黃素慧看護,看護天數95日,並以樂活新營長日照中心一日價格3,000元計算(本院卷第51頁、第241頁)(計算式:3,000元×95日=285,000元)。 原告是由家人看護,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載95日看護天數,及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共計114,000元均不爭執,其餘看護費用171,000元均爭執(本院卷第180、291、299頁)。 六 精神慰撫金 15萬元 車禍造成原告二處骨折,其中一處更為粉碎移位骨折,又粉碎性骨折比一般骨折需要承受更長時間復原及痛苦,故請求醫療金額的1.5倍為精神慰撫金費用(本院卷第6頁、第173頁、第253頁),並提出骨折、脫臼、重建手術同意書(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55頁)。 請求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內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 合計 575,37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