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陳劭宇
- 當事人鄭勻筑、陳昱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鄭勻筑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加入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公子」、「馬邦德」、「逍遙子」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依收取款項之0.5%計算之金額做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與「娛公子」、「馬邦德」、「逍遙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投資廣告誘騙原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經由「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隨而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約定於113年4月1日,在嘉義市○○路000號星巴克嘉義中興門市外 見面。而後被告依「娛公子」指示,先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張哲謙」名義所事先製作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3年4月1日晚上8時許,在星巴克嘉義中興門市外,假冒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哲謙向原告收取新臺幣( 下同)現金30萬元,復將前開偽造收據交與原告以行使之, 用以表示收受原告所付3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後被告將該30萬元置放詐欺集團指定之便利商店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3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實施詐欺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 4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娛公子」、「馬邦德」、「逍遙子」等其他成員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3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阮玟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