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周俞宏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馬于婷、馬鄭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粘舜強 李宏仁 被 告 馬于婷 馬鄭桂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啓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馬于婷、馬鄭桂、馬啓超就被繼承人馬銀標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2 年2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馬鄭桂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2月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馬于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05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繼承人馬銀標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3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馬于婷自被繼承人馬銀標死亡時就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等人為馬銀標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等人竟合意,就系爭遺產僅由被告馬鄭桂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馬于婷則全部放棄繼承登記,但被告馬于婷前開不為繼承登記行為,等同無償將系爭遺產自己應繼承的財產部分贈與被告馬鄭桂,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112年2月1日的分割協議及112年2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馬于婷、馬鄭桂、馬啓超就被繼承人馬銀標所遺 如系爭遺產,於民國112年2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12年2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⒉被告馬鄭桂應將系爭遺產於112年2月6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情形僅有被告馬于婷積欠原告債務,其餘被告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被告馬鄭桂已無工作謀生能力,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及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應不得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單獨分離,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 0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意旨,縱使原告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亦不得請求對全體被告行使撤銷權,因為其他被告並非原告的債務人。 ㈢、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此乃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的表現,應不得行使撤銷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本件遺產是在民國112年2月6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馬鄭桂。又原告於114年4月25日調閱謄本資料,在114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文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3至21頁、第51至54頁),所以原 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馬于婷有系爭債權,且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迄今被告馬于婷仍有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馬銀標於111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馬于婷、 馬鄭桂、馬啓超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12年2月1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馬 鄭桂單獨取得,並於112年2月6日將如系爭遺產均登記予馬 鄭桂所有等情,有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112年2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㈢、查被告馬于婷在被繼承人馬銀標死亡後既然沒有拋棄繼承,則其應該和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但馬于婷嗣後在形式上和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馬鄭桂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因馬于婷未取得任何遺產,依上開說明,馬于婷前述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於無償行為。而馬于婷對原告有債務尚未清償,且沒有其他財產可以供原告執行來實現債權,可認馬于婷已經沒有償債的能力,其復將繼承之遺產協議無償分割給馬鄭桂,因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則原告主張馬于婷所為前述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損害原告的債權等情,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只有被告馬于婷積欠原告債務,其餘被告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不得對其他被告行使撤銷權,況且分割遺產協議屬於高度人格自由的表現,不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繼承之拋棄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繼承人之一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將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此為目前實務 通說之見解,故被告執少數與本件案情不相干且不相似之個案判決,主張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顯與目前實務主流見解不符,本院無從採信。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馬于婷、馬鄭桂、馬啓超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馬鄭桂塗銷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2 嘉義市○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1/1 3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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