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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黃美綾

  • 原告
    黃青青
  • 被告
    凃安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黃青青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20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為謀職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之人,竟與「路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113年3月中旬至113年3月27日上午某時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資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原告將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交付指定之人,而被告接獲「路緣」等人之指示後,持其預先自「路緣」等人處取得之未經同意冒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名義製作之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之40萬元存款憑證1紙後, 於113年3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向原告出示上開文件,以向原告表彰其為上開公司外派專員,並提出存款憑證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原告收取40萬元,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將現金4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路緣」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距離收款地點10至20分鐘車程之處,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的確有收取原告提出的40萬元,但就原告被騙的部分,我不清楚且有意見。原告說他是被騙,但他怎麼被騙的我不曉得,因為原告並沒有講清楚他是怎麼被騙的,另外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是因為感情詐騙而加入這個集團,我一直以為我是投資外派的業務員,我收到錢之後,會由上級指定一個地點,我再將錢交給所謂的同事,我認為民事部分我沒有賠償義務等語置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有遭他人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詐欺而交付現金之情事,惟經被告爭執有受詐欺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遭詐欺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與Line暱稱「永煌智能客服」之對話紀錄,然依該對話紀錄僅見原告傳送現金照片,告知「已領好」,經對方回覆「好的,感謝您的配合」後,原告再傳送「今天服務經理不要遲到了喔」等文字並上傳存款憑證及「轉好了」等文字,經對方回覆查詢中及確認已入帳等文字,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而未見原告係受何人施以詐術及詐術內容為何,對此,原告於審理中則表示「(問:先前法院有諭知請妳提出遭詐騙的對話紀錄,但你只有提出交付款項的部分,並沒有對方如何施以詐術的過程,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對方並沒有怎麼騙我,是我主動被騙。而之前的對話我都刪掉了,因為對方說刪掉比較好,我也覺得比較好,我就刪掉了」、「(問:為何你會覺得刪掉之前的對話比較好?)因為我笨蛋」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此外,原告就投資獲利如何計算、如 何確保會獲利等部分,均語焉不詳,則原告並未能證明其係受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又依原告於本件報警時指訴遭詐騙而面交投資現金4次及匯款1次過程,第一次於113年3月25日在體育場公共座位交付現金給自稱為經辦人「王天生」之人,第二次於113年3月27日在嘉義市東區體育場交付被告現金40萬元,第三次再於113年4月1日在住家內交付現金50 萬元給自稱為經辦人「張育翔」之人,第四次於113年4月2 日在嘉義市東區體育館車棚空地上,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自 稱為經辦人「吳漢陞」之人;嗣經員警查獲車手「張育翔」因而查悉當日現金係由原告交付,而於同年4月24日通知原 告製作筆錄時,原告竟謊稱僅遭騙50萬元並撕毀存款憑證,及捏造不實經辦人姓名,於製作筆錄後之數日內,第五次於114年4月30日臨櫃匯款733,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後, 遂於當日至派出所報案指訴前後遭詐騙5次,詐騙金額共達3,233,000元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原告於113年4月24日當時既經員警告知張育翔為詐欺車手,理應察覺前所交付之款項恐均遭詐欺,其主觀上既認合法投資遭詐騙,理應蒐集證據儘速報案,避免損害擴大,何以謊稱遭詐騙過程,甚至繼續依指示匯款第五筆資金,及刪除全部之對話紀錄?嗣再以擔心遭報復及因對方要求匯款100萬元而不得不前往報 警供出實情?且經本院確認交付現金之來源時,先稱係自己存款,又改稱係婆婆存款,前後所述不一,其所為不無啟人疑竇,礙難認定原告係受何詐術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是以,原告未就遭詐欺之事實提出證據以佐其實,縱被告有向原告收受款項,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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