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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5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吳芙蓉吳芙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翔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李冠毅即峰浩企業社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50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9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4,36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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