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09號
- 原告
- 蔡文彰即美樂食品行
- 被告
- 葉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0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大義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大義路261號前時,適有訴外人蘇清旺駕駛原告所有之AMD-366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一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被告本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而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所有權受損,使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3,058元(原主張200,600元),以及修理期間代步車費,以每日1,500元計算30日共4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3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責任之成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因上開事故受被告侵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本院卷第7頁)、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頁)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就該次道路交通事故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侵權責任之範圍:
1.車輛修理費用:
⑴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3,058元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然仍應扣除折舊。
⑵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114年10月30日開立之發票(本院卷第147頁下方,下稱發票1)載明零件為23,445元、工資為9,255元,零件約占總價之百分之72。然匯豐公司於114年10月31日開立之發票(本院卷第147頁上方,下稱發票2)僅載明總價70,358元,並未分別列明工資及零件,是本院爰依發票1之零件工資比例為估算,其中百分之72即50,658元(計算式:70,358×72%=50,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零件,19,700元為工資。發票1及發票2之零件部分共計74,103元(計算式:23,445元+50,658元=74,103元)。又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14日,已使用9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103÷(5+1)≒12,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103-12,351)/5×5≒61,75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103-61,753=12,350】,加計工資9,255元及19,700元,是系爭車輛之損害共41,305元(計算式:12,350元+9,255元+19,700元=41,30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2.代步費用:按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係一種非財產上之損害。汽車遭致毀損而不能使用造成不方便、不愉快,係屬非得以金錢計算之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之損害時(例如支出租賃費用),始得請求賠償。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物之使用收益,乃自願承擔因此所生生活之不便,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之喪失,作為得請求金錢賠償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支出代步工具之租賃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代步費用,自無由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41,3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