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謝其達
- 原告張程彬
- 被告江昆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張程彬 被 告 江昆錡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細故對原告不滿,竟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6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附1住處外下車後,於同日16時35分許至3 6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之故意, 未經原告同意,持長刀、長棍各1把(未扣案),侵入原告上 址住處之附連圍繞土地(有以圍籬與外界相區隔),持前述長刀、長棍砸毀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之左右後照鏡、前擋風玻璃、4 面車窗玻璃、後車廂玻璃均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為: 1、投資損失100萬元,因所有系爭車輛被砸,投資人怕遭恐嚇 ,人身安全受威脅停止資金投入,而無法推展業務及合法公司成立。 2、大自然機能水購買成本損失25萬元,原告本來以所有系爭車輛推廣大自然機能水,以每瓶成本5,000元購入機能水,本 欲成立公司販售,然因座車被砸而無法成立公司,故將所購買機能水免費送人。 3、積欠他人款項1,403,200元,只請求75萬元,因所有系爭車 輛被砸無法成立公司,因而無法支付公司營運款項。 4、系爭車輛損壞費用及購車投資損失60萬元,原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入購車金額60萬元,因所有系爭車輛被砸,而無法履約並成立公司,而使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投入資金,此與上開100萬元投資人不同部分,不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三、被告則以:對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有 意見,但原告所請求項目跟系爭車輛毀損沒有關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長刀、長棍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0頁),此外復有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所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及該案所附兩造調查筆錄、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故意侵入及故意毀損,業如上述,是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損失投資及貨物成本等情,固然提出圖證、經濟部電子文件、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訂購大自然機能水客戶名單、記帳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惟自上開現場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觀之,遭毀損之系爭車輛為一般自用小客車,並無特殊功能或構造等情,可知於一般車輛遭毀損之情形,損失衡情應為車輛維修費用、修車期間之代步費用等,通常不致於造成公司無法成立、投資撤資或無法營運情形,況依原告所提出上開經濟部電子文件,其所欲成立之天下龍化場有限公司所核准經營事業亦非包含運輸業,可見系爭車輛並非該公司賴以營運之核心資產,再參以原告亦自稱關於大自然機能水購買成本損失25萬元是因系爭車輛被毀損無法運送所以把水送人,惟原告亦未舉證該水有何保存期限之相關資料,為何非得以系爭車輛運送等節,均難認原告所請求損害與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因所請求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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