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5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周俞宏周俞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陳冠瑋 住○○市○區○○路00號5樓515室
被告
蔡文彬 住○○市○區○○路000巷00號附2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人
羅惠如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告
羅俊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附2
人     蔡清勇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附2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5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羅俊龍、蔡文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80,890 元及自114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清勇、蔡文彬應連帶給付原告80,890元及自114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1項至第2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1 、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8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10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暨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81號審理筆錄節本。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收據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蔡文彬、羅俊龍於114年1月17日9時30分許,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有頭頸部鈍挫傷併輕徵腦震盪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憑,且有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81號審理筆錄節本可佐,被告等人收受起訴狀後亦未為任何答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查被告羅俊龍及蔡文彬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蔡清勇則為被告蔡文彬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蔡文彬及蔡清勇連帶賠償、被告蔡文彬及羅俊龍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藥費、證明書費及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綜合評價兩造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等使用侵害手法,致原告精神感到痛苦等情,認為:1、醫藥費65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240元,有原告提出收據及繳費證明為證,應予准許。2、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上合計共80,890元。又被告3人所負前開債務,被告羅俊龍及蔡文彬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應連帶負責;被告蔡清勇為被告蔡文彬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責,據此,被告羅俊龍與蔡清勇間形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第1、2ゝ3項。至於原告超過前開准許金額,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上列當事人…」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